原告:周红兵。委托代理人:蒋国明。被告:李苏峰。
原告周红兵诉被告李苏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兵的委托代理人蒋国明,被告李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红兵起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以进汽车修理配件及材料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然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苏峰答辩称,借款系潘某的个人行为,加盖的公章也是潘某个人加盖,与安吉恒信汽车修理厂无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潘某于2012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潘某出具借条给原告周红兵并加盖了安吉恒信汽车修理厂的公章的事实。2.营业执照1份,证明被告李苏峰系安吉恒信汽车修理厂的负责人的事实。被告李苏峰为反驳原告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3.证明、责任书各1份、光盘一张,证明潘某向周红兵借款15万元系其个人行为,与安吉恒信汽车修理厂无关,安吉恒信汽车修理厂2012年10月底之前的债务都是潘某的个人债务,上述事实系潘某个人亲自书写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李苏峰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苏峰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性质上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潘某未到庭,且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18,案外人潘某以安吉恒信汽车修理厂名义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借款人未能归还借款,经催讨未果。另查明,被告李苏峰系安吉恒信汽车修理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潘某系该厂实际经营者。安吉恒信汽车修理厂已于2012年12月份注销,后转让给张某,转让价格50万元,张某已支付转让款给李苏峰。
本院认为,原告周红兵与安吉恒信汽车修理厂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苏峰作为安吉恒信汽车修理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对于该厂对外债务,应与该厂实际经营者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李苏峰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苏峰给付原告周红兵担保借款1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苏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建明
书记员:曾英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