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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杭州余杭区仓前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陈敏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2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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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杭州余杭区仓前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强。委托代理人:徐向明。被告:陈敏。

原告杭州余杭区仓前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敏(以下简称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文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余杭区仓前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起诉称:2011年9月30日,原告和被告丈夫陈立明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服务担保合同》,以及和被告陈敏签订《不可撤消反担保合同》,约定陈立明向陈永强借款10万,由原告作担保,被告为反担保人,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0月29日,当天陈永强将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陈立明。2012年1月21日,陈立明归还陈永强2.4万元,因剩余7.6万元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向陈永强代偿还款7.6万元,现为进一步向被告追索借款的款项,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76000元;2、被告自2012年1月21日按每月百分之二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暂计算至2013年3月22日,利息为21300元),并支付之后的利息,至欠款还清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人陈立明和出借人陈永强于2011年9月30日订立合同,约定陈立明向陈永强借款1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陈立明确认收到借款10万元的事实。3、《不可撤消反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自愿作为反担保人为承担连带责任。4、本金收条、利息收条各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为陈立明代偿还款本金76000元利息213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抗辩,也未向法庭举证。

证据的质证与认证:被告未到庭抗辩,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确认具有证明效力。通过上述有效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30日,借款人陈立明与出借人陈永强、保证人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立明向陈永强借款10万元,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每月一结,借款期限为30日,如未按约还款,以日利率万分之八计息。原告为担保人。同日,被告陈敏向原告出具《不可撤消反担保书》:被告同意《保证借款合同》全部条款,保证借款人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对借款人在上述合同项下一切应付款项保证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等。合同签订后,陈永强依约放款。然陈立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3月10日,陈立明尚欠本金76000元及利息二万余元。2013年3月10日,原告替陈立明归还本金76000元,3月15日支付利息21300元(计算至2013年3月22日),因原告向陈立明催讨无着,为此依据《不可撤消反担保书》诉来本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借款人陈立明与出借人陈永强、担保人即本案的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陈敏出具的《不可撤消反担保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担保人即本案原告替债务人陈立明向债权人陈永强偿还借款,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也有权向反担保人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敏应代债务人陈立明支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6000元,利息21300元,并支付2013年3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按月息两分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33元,减半收取1116.5元,由被告陈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3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

审判员:叶文娟

书记员:沈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