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行舟。委托代理人:吕景尧。委托代理人:陆懋耿。被告:林法顺。委托代理人:郭安。被告:石亚红。
原告王行舟诉被告林法顺、石亚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2日、12月4日、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行舟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景尧、陆懋耿,被告林法顺的委托代理人郭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亚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行舟起诉称:因被告林法顺的胞兄林某经营需要资金,要求原告出面向银行贷款。2009年8月14日,原告与浙江杭州农村合作银行钱塘支行(以下简称钱塘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以位于余杭区余杭镇碧景园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同年8月20日,银行放贷29万元,全部交给林某。8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约定若林某未能偿还银行借款及利息而由原告偿还的,其保证责任直至林某全部清偿原告代为支付的借款、利息时止。由于林某未按期支付利息,致使合作银行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2010年8月31日,钱塘支行在原告的帐户上扣除上述借款及银行利息合计294754.38元。原告多次电话催讨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二被告对原告代林某偿还银行的借款本、息294754.38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对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的利息32668.61元及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基准年息6.63%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2项请求。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出面向钱塘支行借款29万元、二被告以房产抵押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收条》、《担保书》各一份,证明钱塘支行于2009年8月20日发放贷款29万元,林某收到该29万元,二被告进行担保的事实。3、《收贷收息凭证》及客户回执单联各一份,证明原告是这两份银行凭证的持有人,原告归还银行借款及最后一季度利息的事实。4、《存款凭条》(复印件)四份,证明林某在2009年12月20日至2010年6月21日曾四次直接向钱塘支行归还利息14400的事实。5、《存款凭条》(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在2010年8月31日分二次向钱塘支行帐户中交入现金294800元的事实。6、《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杭州康汇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汇达公司)的股权情况。7、许美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2010年8月上旬和8月底原告向其借款22万元的事实。8、(2009)杭余商初字第392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林某是原告的债务人,原告不可能欠林某8万元的事实。9、戴某个人结算户流水(2012年7月-8月),从帐户流水证明戴某有款可以出借的事实。10、申请证人戴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向钱塘支行归还的29万元中有5万元是原告向戴某所借。证人戴云某称:原告与本人是朋友关系。2010年8月31日早上,原告向本人借现金5万元,称去还钱有急用。本人并未说过只要林某还本人27万元,本案就撤诉。
被告林法顺辩称:原告所述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林法顺的哥哥林某确实是借助原告的名义进行贷款。林某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他们二人与另一个朋友王建华合作办了康汇达公司,原告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原告占40%,林某及王建华各占30%。公司设立登记时实有资本到位20万元,原告出资8万元,林某及王建华各出资6万元,但林某当时未实际出资,该6万元是由原告和王建华垫付。29万元贷款系因林某不具备借贷条件而由原告出面借贷,所以才由原告作为名义上的贷款人签订借贷合同。由于银行贷款必须要房产抵押,在林某的要求下,林法顺以其房产对该贷款进行担保。该29万元贷款林某拿到13万元,原告自己留下16万元,其中6万元作为林某的公司出资款,10万元是原告向林某的借款。原告诉称林某未按约支付利息致使银行收回未到期的贷款与事实不符。本案贷款已到期,并非提前收回贷款。利息和本金都是由林某承担的,因系借名贷款,故由林某将现金交给原告,原告存到其帐户中。林某的还贷资金由三部分组成:林某向迟文林借款10万元,向袁国伟借款115000元,原告拿出8万元(系原告归还其向林某的借款8万元,其中有部分金额是用袁国伟办公室的POS机刷出来的)。2010年8月31日早上,王某、林某及原告三人一起到袁国伟的办公室,林某向迟文林借了10万元;向袁国伟借款115000元,由王某担保。林某将款放在一个黑色尼龙袋里,然后林某、王某和原告一起去钱塘支行还款,林某当时随身带的资金是215000元。林某从包中拿出了总计215000元放在柜台上,办好手续后归还了29万多元还找回200多元钱。在第三次庭审中,林法顺辩称:当天早上林某向迟文林借款后先到银行咨询过,银行告知总共应该还多少,再根据这个数字去借款,所以向袁国伟借款115000元。原告从未向林某、林法顺催讨。本案系借名贷款,原告主张其垫付款项还贷的举证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形式上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实质上的事实,银行的贷款是林某直接归还银行的,原告提交的收条不是直接的债权凭证,而是有条件的,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与林某达成借贷的合意,且林某予以否认,故主债不明确。林法顺出具的担保书明确若实际借款人不能归还款项,而且由原告偿还的情况下担保责任才成立,原告不能证明两个条件已经成就,两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贷款有房子作抵押,且不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况,所以原告作为名义借款人不需要去还贷,原告涉嫌虚假诉讼,请求法院查明本案的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林法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申请证人王某、林某出庭作证,证明2010年8月31日向钱塘支行还款的经过情况及原告与戴某明确表示只要林某还给戴某另一笔由林某担保的27万元借款后本案就撤诉,原告从未向林某催讨本案借款的事实。2、申请法院向袁国伟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10年8月31日林某向袁国伟借款用于归还钱塘支行的贷款的事实。袁国伟称:2010年(具体日期记不清了),王某带一个足浴店老板(不知是林某还是林法顺)和原告到本人公司,为办贷款的事情。一、二个月后,足浴店老板向本人借款10万余元(因该借款已还清,具体数额记不清了),由王某担保,原告没有一起来。本人的公司没有POS机。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2010年8月31日迟文林将10万元借款汇入林某帐户的事实。4、银行存取款明细一份,证明于2010年8月31日上午9:32时存款10万元,11:41时取款10万元,印证林某从迟文林处借款10万元归还银行贷款的事实。证人林法某称:本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林法顺是本人的弟弟,石亚红是本人的弟媳。本人向原告借款29万元的事情是对的。原告没有向本人追讨过。2010年8月31日8点,本人到迟文林那里借了10万元后,与原告一起去钱塘支行还了18万元,8万元是原告拿出来的(其欠林某的款项,其中部分是袁国伟公司的POS机刷的)。然后与王某、原告一起到袁国伟的公司向袁国伟借了115000万元,中午时三人回到钱塘支行还款。本人向迟文林借的10万元及向袁国伟借的115000万元是从本人包里拿出来直接交给柜台,还拿回240多元零头。本人向迟文林借款回来后就一直与原告在一起。存款凭条由原告签字是因为以原告的名字贷款。2009年12月20日(第一次)付利息的还款凭证上本人签了原告的名字,后来知道“谁还款签谁的名字”后就签了自己的名字。之所以未收回原告处2009年10月1日的《收条》,是因为原告说没有带,本人就叫他回去撕掉。另外,本人与原告的朋友戴某有27万元的经济纠纷,林法顺收到法院的传票后本人叫一个律师朋友与戴某联系,戴某的意思是只要把27万元还掉,本案就撤诉。证人王某在第一次出庭时述称:2010年8月底,林某向袁国伟借款115000元,由本人担保。当时是在袁国伟的公司,本人与林某、袁国伟在场,原告是否在场不是很清楚。接近中午的时候,本人与林某、原告一起去银行还款。他们还款的时候,本人站在他们后面,看到林某从包中把本人给他的钱拿出来放在柜台上。但不清楚林某共还了多少钱。当时有找零头,是林某拿的。办好后再去袁国伟公司吃饭。在第二次出庭时述称:还款时原告在前面,林某站在原告的后面,本人站在边上。没看到钱是谁拿出来交给柜台的。另外,本人有借给林某几十万元,到现在还没有还。被告石亚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相关事实,本院向钱塘支行调取: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1)钱塘支行已无2010年8月31日的监控录像;(2)王行舟的帐户×××0163于2010年8月31日15时27分存入180000元、16时15分存入114800元。(3)上述二笔存入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800张、1148张,从券别明细看无找零情况。2、《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向钱塘支行贷款290000元,授信期限自2009年8月14日至2011年8月10日止,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20日至2010年8月10日止。3、向许美凤作《调查笔录》及其提供的银行明细单二份。徐美凤称:原告于2010年8月上旬和月底分别向其借款10万元、12万元,都是现金借给,是电话联系后徐美凤分多次从卡里取出来凑齐后分二次给的。钱已归还,借条已还给原告。上述证据,要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林法顺对证据形式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实体上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是形式上的还款人和借款人,不能证明原告是实质上的还款人和借款人,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垫付银行还款,该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关联性,且借期是2009年8月20日到2010年8月19日,不存在不付利息提前还贷的情况。林某并不否认当时收到29万元,但进行了分配处理:其实际只拿到了13万元,6万元用于归还公司出资,10万元借给了原告。该证据恰恰证明了本案是借名贷款,该贷款的归还义务人是林某而不是原告,担保书是在借款后签的,只有在林某不履行还贷义务而由原告垫付的情况下才由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他垫付了贷款。还贷之后原告也没有向其主张过权利。对证据3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垫付还款的事实。对证据4、5形式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林某不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只能通过原告还款,不能由此证明垫付的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有可能存在隐名股东的情况。对证据7有异议,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证人应到庭作证。对证据8、9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仅证明原告向其借款,不能证明归还贷款的事实。
证据1-5,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事实;证据6、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9、10,仅证明原告向戴某、徐美凤借款的事实。(二)对被告林法顺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林某是林法顺的哥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述很多内容是虚假的,林某根本没有去还款,虚构了8月31日到钱塘支行还款的情景。两位证人明显说谎,且前后不一致,一开始都说29万余的款项是一起支付的,并说原告的钱是到袁国伟的办公室用POS机刷卡刷出来的,后来又否认。在原告举证的情况下改口说是分两次还的。事实是原告一个人在8月31日下午3点20分、4点30分两次到银行去交款,而且找零也不存在。而林某说是早上在银行门口碰面也不是事实,原告也没有去过袁国伟的办公室。对证据2,原告没有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只能证明迟文林借给林某,不能证明这笔款项是用于归还本案的借款。证据4,原告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取款时间与还贷时间有差别,不能证明该款用于还贷。证据1,林某、王某关于2010年8月31日去钱塘支行还款的陈述前后矛盾,与林法顺、袁国伟的陈述亦不一致,且林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林某与王某另外还有债务关系,证明效力较弱,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4,仅证明林某曾向袁国伟、迟文林借款的事实,无法证明该款项用于归还钱塘支行贷款的事实。(三)对本院向钱塘支行调取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林法顺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什么原因导致监控不存在没有说明,存款的具体时间和两位证人的证言是冲突的,需要扣款明细来佐证,并要求原告提供存折。对有无找零的情况需要说明,林某向袁国伟借款115000元存到存折上再扣划,就存在找零的问题,且该情况说明与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关联性,即使该情况说明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垫付还贷的事实。证据2、3,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林法顺对证据2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名义借款人是原告实际借款人是林某;对证据3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银行明细单与徐美凤出具的《证明》有矛盾,8月上旬或8月底并没有10万元和12万元的取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是做资金生意的,即使原告与许美凤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证明是为林某垫付的款项;且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其应出庭作证。本院调取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仅证明原告向徐美凤借款的事实。被告石亚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林某因经营需要,要求原告出面向钱塘支行贷款。2009年8月14日,原告与钱塘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钱塘支行借款29万元,借款授信期限自2009年8月14日至2011年8月10日止,借款时间自2009年8月20日始至2010年8月10日止,按季付息。林法顺、石亚红以其房产对该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同年8月20日,钱塘支行放贷29万元给原告,原告将该款项借予林某。同年8月27日,林法顺、石亚红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约定“如林某不能偿还该贷款造成王行舟损失,同意向王行舟林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实际借款人林某不能归还上述款项及利息,而由王行舟偿还的,本担保直至林某全部清偿王行舟款项时止”。同年10月1日,林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林某已收到贷款人民币贰拾玖万元,该贷款由本人偿还,由此发生的所有义务由本人承担”。2009年12月20日,林某向钱塘支行支付利息4000元,存入原告在该行的帐户中,在存款凭条上签“王行舟”名字。2010年3月1日、6月21日,林某先后三次向钱塘支行支付利息合计10400元,仍存入原告在该行的帐户中,在存款凭条上签“林某”名字,并已知晓谁还钱谁签字的规则。原告于2010年8月31日下午15时27分在钱塘支行原告帐户中存入180000元,在16时15分又存入114800元。存款凭证签名为王行舟本人。当日,钱塘支行在原告帐户上扣款294754.38元。至此,原告向钱塘支行的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均已还清。此后,林法顺、石亚红、林某均未向原告归还过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向钱塘支行贷款29万元,并将该款项借予林某使用的事实,林法顺、债务人林某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0年8月31日向钱塘支行归还贷款本息合计294754.38元,林法顺主张该款项系林某支付。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原告有其向钱塘支行的交款凭证予以支持。林法顺及证人林某、王某对还款的主要事实如还款时间、还款次数、还款金额的陈述均不一致。还款时,林某已知晓谁还钱谁签名的规则,但交款凭证仍由原告签名。林法顺主张林某已归还钱塘支行贷款,应由林法顺举证证明。而林某向原告出具的29万元的收条仍由原告持有,且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确系林某支付,故对林法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对林某应归还的借款及利息294754.3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全费2270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自愿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属意思自治,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法顺、石亚红对债务人林法连应归还原告王行舟的借款及利息294754.3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林法顺、石亚红支付原告王行舟保全费22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21元,由被告林法顺、石亚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2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
审判长:吴舒卓人民陪审员:李明达人民陪审员:赵钻敏
书记员:高莲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