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岛永发达铁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正岐,董事长。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伟,董事长。被告李东伟,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晶,女,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被告肖云礼,男,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系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里清,女,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鲍爱军、张思纯,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青岛永发达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达公司)诉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卓公司)、被告李东伟、被告张晶、被告肖云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发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思纯,被告海卓公司、被告李东伟、被告张晶、被告肖云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里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发达公司诉称,2011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海卓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海卓公司为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提供担保,担保额度为人民币2000万元,原告按实际贷款数额的20%向被告海卓公司交纳风险保证金,并交纳担保费,待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完还款义务后,风险保证金返还给原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1980万元,并于2011年6月20日向被告海卓公司交纳风险保证金396万元、担保费39.6万元。2012年5月31日,原告按《借款合同》履行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至此,按《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海卓公司应返还原告风险保证金396万元,该款项原告向被告海卓公司催要,但被告海卓公司拒绝返还。被告李东伟、张晶、肖云系被告海卓公司的股东,三被告均有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应对被告海卓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风险保证金396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按照396万元本金从2012年6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
被告辩称:一、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是否还清了银行贷款应当以银行出具的凭证为据,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二、原告是否向被告交纳保证金,应当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三、关于股东李东伟、张晶、肖云礼抽逃资金的行为是不成立的,三股东不应当承担责任,假如原告交纳了保证金也偿还银行款项了,公司可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原告永发达公司与被告海卓公司签订《担保业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海卓公司(乙方)为原告永发达公司(甲方)向工行高科园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期间届满不超过二年;在合同终止后,在原告(甲方)无违反本担保合同及借款合同约定时,被告海卓公司(乙方)有义务返还甲方的风险准备金(或履约保证金)。该合同特别约定,原告(甲方)在签订本合同后,向被告海卓公司(乙方)交纳风险准备金(或履约保证金)人民币400万元,此款项用于担保原告(甲方)遵守借款合同及本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甲方)按本合同条款履约后,风险准备金(或履约保证金)在原告(甲方)全部清偿银行欠款后15日内退还给原告(凭收据退还,否则不予退还)。2011年5月31日,原告永发达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签订编号为38030271-2011年(高科)字0033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永发达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借款人民币198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其中首笔借款必须于2011年6月10日之前提取,还款方式为按还款计划分期偿还。2011年6月20日,被告海卓公司出具《工商服务企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被告海卓公司收到原告永发达公司交纳的风险保证金人民币396万元。2011年9月1日,被告海卓公司出具《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发票代码237021101102,发票号码04598052。该发票载明,被告海卓公司收到原告永发达公司交纳的担保费人民币39.6万元。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5月31日,原告分四期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借款人民币1980万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担保业务合同》、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永发达公司与被告海卓公司签订《担保业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风险保证金、担保费和按期还款的义务,被告海卓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将风险保证金返还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原告风险保证金人民币396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是否还清了银行贷款应当以银行出具的凭证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记载的还款时间和数额与原告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和金额相符,可以认定为原告已还清涉案贷款。被告辩称原告是否向被告交纳保证金,应当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本院认为银行转账只是交纳保证金的方式之一,被告出具的风险保证金收据明确记载了交款单位名称、交款时间、交款项目和交款数额,可以认定为被告海卓公司已收到原告交纳的风险保证金人民币396万元。被告辩称,其承诺担保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但是原告永发达公司实际贷款人民币1980万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将该变更通知被告海卓公司(乙方),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认为,被告海卓公司出具的《工商服务企业统一收款收据》和《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分别载明其收到原告永发达公司交纳的风险保证金人民币396万元和担保费人民币39.6万元,应视为其已知晓原告永发达公司贷款数额的变更且对此变更无异议。另原告永发达公司主张被告海卓公司股东李东伟、张晶、肖云礼有抽逃资金的行为,应对被告海卓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永发达铁塔有限公司风险保证金人民币39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青岛永发达铁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480元由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长青人民陪审员:张秀云人民陪审员:王连美
书记员:辛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