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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王金荣与李小县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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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金荣,农民。被告:李小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林由撑,浙江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金荣与被告李小县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由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

原告王金荣起诉称:2012年9月8日,借款人王华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月利息按2%计算,当日王华敏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李小县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名。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王华敏未按约定支付本息,被告李小县作为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小县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2年9月8日起计算至归还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小县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一份,答辩称:王华敏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原告仅起诉保证人与法不合。原告仅交付给王华敏10万元,其余5万元至今没有交付。原告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应对其交付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且须举证证明答辩人和债权人明确约定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反驳称:按照担保法及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原告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保证人即被告李小县承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将15万元交付给借款人的说法不属实,事实上原告已将现金15万元交付给借款人王华敏,王华敏将借条交付给原告。被告认为由原告提供付款凭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王华敏交付了借条就等于原告交付给王华敏借款,故被告的答辩理由不成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李小县户籍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王华敏于2012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由被告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的事实。

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上述证据的复印件一并送达被告,被告李小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其中户籍证明系国家户籍管理部门依据其职权出具的书证原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本院审查与原件一致;证据2系借条原件,其上有被告李小县的签名,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庭调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8日,被告李小县为他人担保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该借条载明:今向王金荣借到人民币15万元整,月息2分。借款人处的签名为“王华敏”,担保人处的签名为“李小县”。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生效,在通常情况下借据系借款人对收到贷款人所提供的借款这一事实进行确认所形成的凭证。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的效力,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该借条上有被告的签名,应视为被告对贷款人向借款人交付了借款这一事实已经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本案所讼争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小县自愿为他人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且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原被告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则被告应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责任。现被告未依法履行保证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小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金荣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1.8%率自2012年9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54元,减半收取1727元,由被告李小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90×××01]

审判员:顾安宇

代书记员:王建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