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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卢少平与戴艺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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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卢少平。被告:戴艺辉。委托代理人:郑亦钢。

原告卢少平与被告戴艺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震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少平、被告戴艺辉的委托代理人郑亦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少平起诉称:2012年7月12日,借款人林建明、俞小琳共同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约定其中5000元于2012年8月12日归还,剩余100000元于2012年9月12日归还,被告戴艺辉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签字。借款期限届满至今,林建明、俞小琳未归还借款,被告戴艺辉也没有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8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6.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卢少平将诉讼请求的本金部分变更为10000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原告卢少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两份,证明借款人林建明、俞小琳于2012年7月12日向原告卢少平借款105000元,被告戴艺辉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实际上借款人只收到了95000元,而且原告应当先起诉两个借款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取款凭证1份,证明2012年7月12日原告到银行取款38000元,加上家中的17000元以及到亲戚处借来的50000元,凑了105000元出借给借款人林建明、俞小琳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戴艺辉答辩称:1、原告应当首先起诉债务人林建明、俞小琳,根据债务人的陈述,其中5000元的借款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了;2、被告作为担保人,并没有看到原告和债务人之间实际交付借款的情况,原告也没有提供支付凭证,在证据上是不完备的。被告戴艺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12日,借款人林建明、俞小琳向原告卢少平借款105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其中1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两个月,5000元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戴艺辉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是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未作约定。之后借款人归还了其中一笔5000元的借款,但对另一笔100000元的借款,至今未归还,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保证关系应当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卢少平与借款人林建明、俞小琳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有借条为证,被告戴艺辉在庭审中提出的两位借款人实际上并未收到105000元的答辩意见,没有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戴艺辉与原告卢少平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鉴于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并未约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担保人主张。关于利息的支付,鉴于借款人已经归还了其中一笔5000元的借款,且对另一笔100000元借款的利息并未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应当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逾期之日即2012年9月13日开始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艺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少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戴艺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林建明、俞小琳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卢少平负担75元,被告戴艺辉负担1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雷震雲

书记员:陈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