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衍勇。委托代理人:王本琦。被告:王名华。委托代理人:蒋春锋。被告:蒋春锋。
原告汪衍勇与被告王名华、蒋春锋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露露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3日、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衍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本琦、被告王名华委托代理人暨被告蒋春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衍勇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日,借款人王平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于2011年9月30日归还,借款协议载明了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并对抵押物、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为保证借款能按时归还,两被告对上述债权提供了抵押担保,以两被告所有的房地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两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王平华未按约归还。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名华、蒋春锋归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承担违约金5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4、请求确认抵押权有效。
被告王名华、蒋春锋答辩称:1、原告起诉所称的借款属实;2、双方未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3、借款人王平华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5000元,其中通过银行汇款135000元,归还现金6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为55000元;4、抵押范围不包括违约金;5、两被告作为担保人,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两被告主张,应当免除两被告的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借款人王平华向原告汪衍勇借款250000元,并由被告王名华、蒋春锋提供担保的事实;3、他项权证一份,证明两被告自愿以其共有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王名华、蒋春锋对证据质证如下:对于身份证据没有异议;对于涉案借款协议、他项权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借款人已经归还部分本金,并且未在借款协议上约定借款利息,抵押范围亦不包含违约金。本院依据被告王名华、蒋春锋的申请,调取银行汇款凭证八份,证明借款人王名华归还原告款项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汇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归还的系本金还是逾期利息,而且归还款项仅为135000元,并非被告抗辩所称的195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据、借款协议、他项权证复印件,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汇款凭证,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借款人王平华于2011年7月1日到原告汪衍勇处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以衢州市柯城区东门街16号楼105室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若借款人违约,需支付原告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并按每日5‰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王名华、蒋春锋作为担保人签字,未约定保证期间。之后,原告依约交付款项。借款人王平华分别于2011年9月1日、9月30日,2012年1月6日、2月13日、3月2日、4月1日、5月2日、6月5日、7月10日各归还原告款项15000元。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汪衍勇与借款人王平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王名华、蒋春锋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双方担保关系成立,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约交付款项,借款人应按约归还而未归还,被告王名华、蒋春锋应承担担保责任而未承担,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自主债权到期日起六个月,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名华、蒋春锋主张,故原告主张被告王名华、蒋春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名华、蒋春锋自愿以其共有的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东门街16号楼105室房地产为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对衢州市柯城区东门街16号楼105室享有抵押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衍勇对被告王名华、蒋春锋共有的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东门街16号楼105室房地产享有抵押权。二、驳回原告汪衍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58元,减半收取3029元,由被告王名华、蒋春锋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露露
书记员:石道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