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2

蔡大路与陆建兵、林跃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嘉善商初字第51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蔡大路。委托代理人:杭璐东。被告:陆建兵。被告:林跃强。

原告蔡大路于2012年6月6日起诉被告林跃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艳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追加被告陆建兵,本案变更为原告蔡大路与被告陆建兵、蔡大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刘艳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章小珍及人民陪审员陈引珍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杭璐东、被告林跃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建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大路诉称:2011年8月17日,被告陆建兵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蔡大路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收据一张,借期为2011年8月17日至2011年10月16日。同日,被告林跃强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款收据上签字。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屡次回避、拖延。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理应归还借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令,请求:1、判令被告陆建兵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林跃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建兵未到庭答辩、未举证、未质证。被告林跃强答辩称:被告林跃强和原告素不相识,不可能向原告借钱,关于借款收据下方担保人林跃强签字并非被告林跃强本人所签,为此提供银行借款签字的合同一份。2011年1月11日的起诉案开庭之日原告未到法院开庭。在起诉之前蔡大路受他人指使将被告林跃强的轮胎气放掉,还到被告林跃强家里恐吓我父母,为此被告到西塘大舜派出所报案,西塘派出所有笔录的,他们也承认了放掉被告林跃强轮胎的气也承认到家里恐吓被告父母;借款合同是不存在的,被告林跃强根本和蔡大路不认识,也没有和陆建兵一起去借这个10万元,他们是在伪造证据。蔡大路本人现在也在监狱坐牢,现在陆建兵人也找不到。本案曾起诉过,当时开庭蔡大路也没过来,开庭就我到了,后来撤诉了,现在又重新起诉。原告蔡大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林跃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信息打印件各壹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被告林跃强的身份信息对的,对于原告的身份信息无法确认,不认识这个人,关于陆建兵的身份信息,被告林跃强认识的陆建兵确实是住在干镇范泾的。

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2、2011年8月17日借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人陆建兵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林跃强担保的法律事实。被告质证:借款收据左下方担保人林跃强的字不是本人签的,这份借款收据是伪造的,对于借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借款收据系原件、被告陆建兵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林跃强三字签字真实性有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对该份借款收据真实性予以认定。3、浙汉博(2012)文鉴字355号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借款收据上担保人林跃强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质证:对于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结论是片面的,鉴定的方法有片面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四、(2012)嘉善商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案曾经起诉过,后来撤诉了,故本案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林跃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7日,被告陆建兵向原告蔡大路借取现金10万元,被告陆建兵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借款收据载明:兹有借款人陆建兵向出借人蔡大路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出借期限从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16日止,资金付款方式:现金。本借据以借款人签字生效。被告林跃强在借款收据左下角手写字担保人:下签名,被告陆建兵在借款人处签名,同处还盖有嘉善县平强五金机械厂印章。另查明,本案原告蔡大路曾起诉过林跃强,因蔡大路作为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裁定按撤诉处理((2012)嘉善商初字第64号)。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陆建兵后,被告陆建兵未按约返还借款,造成本案纠纷,被告陆建兵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林跃强在借款收据担保人处签名,理应按照借款收据的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跃强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陆建兵返还借款、被告林跃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陆建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建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蔡大路返还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林跃强对被告陆建兵前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诉讼费4700元,由被告陆建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艳容人民陪审员:章小珍人民陪审员:陈引珍

书记员:黄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