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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原告邯郸市天王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天王学校)诉被告王玉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复民初字第1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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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邯郸市天王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邯郸市建设大街建峰小区**楼,组织机构代码67604290-5。负责人苗晓翠,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连福,男,1961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玉生。委托代理人王玉田,男,195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邯郸市天王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天王学校)诉被告王玉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王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连福,被告王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王学校诉称,2008年3月3日,根据王玉生、曹文刚、唐桂香的担保,曹冰与原告签订了《委培就业合同》,主要内容:原告对曹冰进行美发专业培训,培训期限为两个月左右,培训费9800元,该培训费暂时不交,待就业后由用人单位支付;如果曹冰拒绝推荐安排就业或放弃学校推荐安排或自谋职业,该培训费由其自己承担。若不履行合同义务,曹冰除继续支付培训费外,还需承担违约金3800元。王玉生书面承诺对上述事项承担连带责任。现曹冰在原告学校实际培训8个多月,已经本人申请毕业。培训结束后,曹冰申请自谋职业,原告多次通知曹冰和王玉生为曹冰推荐安排实习就业,被告和曹冰都不予理睬,也不与原告联系,原告也找不到曹冰及其家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王玉生向原告支付培训费9800元、违约金150元;2、判决被告王玉生承担因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原告天王学校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曹冰、曹文刚、王玉生的身份证复印件、王玉生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委培就业合同》一份;3、考试卷四份;4、毕业申请一份;5、实习就业通知书、邮政回单各两份;6、《三方协议书》一份;7、(2010)复民初字第1084号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8、办学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收费许可证、邯劳社办(2008)46号通报各一份。

被告王玉生辩称,当时我只是作为曹冰的房东证明曹冰在后郝村居住,并未给曹冰作担保,原告不应向我主张权利,应向曹冰父母主张;原告也从未通知过我给曹冰安排工作;培训完毕至今已经很多年了,原告才主张权利,超时效,所以我不应向原告支付培训费及违约金。被告王玉生为其辩解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日,原告天王学校(甲方)与曹冰(乙方)、曹文刚、唐桂香、被告王玉生(乙方担保人)签订了《委培就业合同》,约定:甲方对乙方进行美发专业培训,时间两个月左右,委培学费9800元,由用人单位支付,如甲方受用人单位委托,要求乙方到用人单位实习或工作,乙方必须随时服从甲方的安排,同时乙方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人,为其担保;甲方为乙方安排实习或工作的范围,为国内的各大中小城市(深圳、珠海、广州、上海、北京、天津、山东等城市、东北三省各城市和地区);乙方在甲方培训结束后,十日内自动到甲方报到签名,参加实习就业,如果逾期不报到签名,表示乙方拒绝甲方安排实习就业,甲方视为乙方放弃实习就业的权利和机会,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乙方也可不服从甲方的安排而自谋职业,如不服从安排,乙方必须在不服从安排之日起7日内向甲方交学费9800元,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1、继续支付学费;2、必须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8800元);如果乙方未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暂不安排其实习就业,待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后,再安排其实习就业,若甲方未在半年内为乙方安排就业,则甲方承担培训费,并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8800元;如乙方不能遵守合同或违约,担保人必须承担连带责任,方法为代替乙方支付学费以及借款和违约金,直至付清费用为止。合同签订后,曹冰到原告处学习美发。2008年11月8日曹冰向天王学校出具《毕业申请》一份,内容为:理论实践已学完学会,已基本掌握,特提出申请毕业,学校给我安排实习就业我不去了,我自己找工作。曹冰父亲曹文刚在该申请上注明以上看过同意,并签名。后曹冰未向原告交纳培训费,导致纠纷产生。2010年7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玉生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申请撤诉,2010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0)复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2年2月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曹冰、曹文刚、王玉生的身份证复印件、王玉生的驾驶证复印件、《委培就业合同》各一份、考试卷四份、毕业申请一份、(2010)复民初字第1084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办学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收费许可证、邯劳社办(2008)46号通报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委培就业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为有效合同。被告提出合同上的王玉生不是其本人所写,申请对合同上的签字及手印真伪进行鉴定,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预交鉴定费用,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认定合同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为。被告辩称其在《委培就业合同》上签字仅为证明是其曹冰的房东,并不是保证人,因被告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在合同上签字的法律后果有充分的认识,其辩解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曹冰进行了美发专业的培训,2008年11月8日曹冰出具了毕业申请,并放弃原告给其安排实习就业。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曹冰未依约支付原告培训费及违约金,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培训费9800元及违约金1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曹冰进行追偿。被告辩称原告应向曹冰及其父母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因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次起诉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天王职业培训学校培训费9800元及违约金150元,共计9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玉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韦审判员:李玉明审判员:常黎霞

书记员:李少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