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永玲,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王兴华,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
原告李永玲与被告王兴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玲、被告王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日,王玉利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由被告王兴华给以担保。借款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担保属实,只有等我姐王玉利把火锅店打出去才能还钱。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之姐王玉利相识,王玉利因装修火锅店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在该店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永玲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月息3分。借款人王玉利,担保人王兴华”。借款后利息清至2012年8月31日止。此后本息未付。上述事实,有借条,原、被告的陈述载卷,经当庭质证,双方无有异议。当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之姐因装修火锅店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且被告给以担保,并未写明担保的期限及责任,属连带清偿保证,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的主张成立,唯独请求被告承担月息3分的约定,其理由超越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兴华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永玲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偿还原告,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其余由被告负担,现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将525元一并付给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原告持退费票据在本院退取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生
书记员:叶宝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