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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段新亮、常巧利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开民初字第43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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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楼****。法定代表人冯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丽鹏、陈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段新亮。被告常巧利。

原告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段新亮、常巧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新亮、常巧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段新亮因从原告处购买挖掘机,于2011年4月29日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荣华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款过程中,因被告段新亮逾期,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为其垫款77630元,垫款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无果,遂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段新亮偿还代垫款77630元,并赔偿代垫损失1086.21元;2.被告常巧利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段新亮、常巧利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段新亮、常巧利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段新亮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段新亮购买原告的现代牌挖掘机一台,单价1030000元,被告支付首付款206000元,余款824000元,原告同意被告用该机械向银行以抵押贷款方式贷款支付原告。2011年4月29日,原告、被告段新亮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荣华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郑州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被告段新亮向该行借款824000元,用于向原告购买挖掘机,贷款期限36个月;原告作为段新亮的保证人向该行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段新亮作为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价值为1030000元的车辆抵押给贷款人,抵押物即上述购买的车辆;被告段新亮的妻子常巧利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按手印。2011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段新亮签订《协议书》,约定因被告段新亮与光大郑州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段新亮逾期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其垫款,原告有权向被告段新亮追偿,行使追偿权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大郑州支行依约放贷,被告段新亮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替段新亮向银行还款77630元。段新亮未偿还原告上述垫款。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1、《工程机械买卖合同》;2、《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3、中国光大银行特种转账凭证3份;4、协议书;5、被告段新亮与被告常巧利结婚证复印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段新亮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原告、被告段新亮与光大郑州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段新亮未按照《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的约定及时还款,导致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其垫款77630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段新亮应当偿还原告上述垫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段新亮偿还代垫款776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段新亮长期占用原告资金,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段新亮支付利息1086.21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段新亮与被告常巧利系夫妻关系,被告常巧利在《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中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字,被告常巧利对段新亮购买挖掘机一事应当是知情并且同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属于被告段新亮与被告常巧利的共同债务,被告常巧利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常巧利对段新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新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七万七千六百三十元,并支付利息一千零八十六元二角一分。二、被告常巧利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六十八元,由被告段新亮、常巧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荷审判员:安治林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书记员:周红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