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恩来。被告:嘉善新康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国英。委托代理人:陆军。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恩来与被告嘉善新康机械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恩来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沈恩来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并且未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恩来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76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8800元,由原告沈恩来负担。
审判员:王卫东
书记员:毛珠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