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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嘉海商初字第1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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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卫国。委托代理人:陆波、邹欣。被告:黄健。

原告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2年3月13日,海宁雅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梵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9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9.404166;2012年4月1日,雅梵公司又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9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404166。为保证借款的归还,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以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因雅梵公司被法院受理破产清算,原告曾于2012年6月27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雅梵公司与另一保证人浙江众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归还上述借款。2012年8月16日,海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嘉海商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雅梵公司及众和公司履行还款责任,但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未获得清偿。故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到众和公司存款270599元,余款因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已终结执行,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黄健作为保证人对雅梵公司未能向原告清偿的贷款本金9834508.36元、实现债权费用266000元以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9月1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黄健赔偿原告本案实现债权费用266000元。

被告黄健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证据如下:1、保证借款合同1份、股东会同意保证决定书1份、借款申请书2份、借款借据2份、证明1份、雅梵公司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1份、(2012)嘉海商初字第1045号案件的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雅梵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13日、4月1日各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众和公司为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66000元等事实。2、(2012)嘉海商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以下事实:证据1中除证明以外的证据均被民事判决所确认,雅梵公司应当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05107.36元及实现债权费用266000元,众和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众和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3、执行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就前述债权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终结执行的事实。4、保证函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雅梵公司在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的事实。5、委托合同1份及律师费发票3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已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66000元。

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均系本院出具的生效裁判文书,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中除证明以外的全部证据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故予以确认,对其中的证明则不予确认;证据4、5,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雅梵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13日、4月1日向各原告借款5000000元,众和公司和被告黄健为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因雅梵公司未还款,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以雅梵公司和众和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雅梵公司应当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05107.36元及实现债权费用266000元,众和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众和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判决生效后,众和公司未能履行前述判决,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经执行到位众和公司存款270599元,尚余借款本金9834508.36元及实现债权费用266000元未能执行到位,并于2012年12月20日终结执行。因原告未能受偿全部款项,遂又以另一保证人黄健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对雅梵公司享有债权的事实,已经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本案中亦应予以确认。由于雅梵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不能向其要求单独清偿,而只能向债务的保证人主张。众和公司与被告黄健作为前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可以要求两者的任何一个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其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据此,原告在就众和公司的担保责任向法院申请执行而未获全部清偿后,再就尚未清偿的部分款项要求被告黄健清偿的做法,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在(2012)嘉海商初字第1045号案件中要求确认对雅梵公司的债权并要求众和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但是,原告在前述案件中已获清偿的部分款项在本案中应予以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10100508.36元(包括尚欠的借款本金9834508.36元及实现债权费用2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应对其保证范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其保证范围仅限于主债务人应承担的债务,而主债务人应承担的债务已经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即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05107.36元及实现债权费用266000元。显而易见,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及因本案而产生的实现债权费用均不在前述的债务范围内,故对原告的这两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36元。二、驳回原告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20元,由原告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4020元,被告黄健负担8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汤良飞代理审判员:王浩人民陪审员:范传国

书记员:俞志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