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鲍尚林,男,1962年1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现住池州市。被告:孙兰勤,男,1949年3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现住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方辉,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学飞,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鲍尚林与被告孙兰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尚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辉、被告孙兰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尚林诉称:2012年,债务人孙华裕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经双方结算后共计欠原告钢材款351100元,双方约定在2012年10月30日前付清,被告孙兰勤为孙华裕该笔钢材款向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后孙华裕陆续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3万元,尚欠221100元未付。现债务人孙华裕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方联系仍不知去向,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被告自愿为债务人孙华裕的欠款提供担保,且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现主债务人下落不明,原告有权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归还原告钢材款2211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兰勤辩称:2012年10月中旬,原告曾找过债务人孙华裕讨要这笔欠款,当时双方发生冲突以后还报警了,在警察的调解下达成了当时我所写的保证,且我保证的是至2012年10月30日前债务人孙华裕不会跑掉,并不负责还款。在10月30日之前,我曾电话通知原告来我的钢材市场,将债务人孙华裕带走,他们之间也已经达成了第二次协议,我已经完成了我所保证的事情,故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债务人孙华裕在原告鲍尚林处购买钢材,双方结算后,债务人孙华裕于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鲍尚林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鲍尚林钢材款351100元”。2012年10月16日,债务人孙华裕向原告鲍尚林出具保证书,承诺该欠款于2012年10月30日前付清。被告孙兰勤在该保证书上签字,注明“关于华裕欠鲍尚林钢材款约35万元,其本人约定计划在2012年10月30日还清该款,如到期未还清该款我负责将华裕带到鲍尚林处由鲍总自行安排。如华裕本人跑掉,该款由我孙兰勤负担。担保人孙兰勤”。债务人孙华裕后还款13万元,余款221100元未还,进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保证书(原件)、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孙兰勤在债务人孙华裕出具的保证书上注明的承诺是属于连带责任保证还是一般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解释》第22条之规定“主合同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在主债务人孙华裕出具给原告鲍尚林的保证书上,被告署有“担保人孙兰勤”的签字,故本案的保证合同成立。所谓一般保证责任,是双方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开始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某因此,是否具有先诉抗辩权是二者最重要的区别,但在本案中,被告孙兰勤并未在担保条款中明确其保证方式。只是约定,在2012年10月30日前,若主债务人孙华裕未偿还欠款,则由被告孙兰勤将其带至原告鲍尚林处,由原告与主债务人自行协商还款事宜,若主债务人孙华裕跑掉,则由被告孙兰勤承担还款责任。依照《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孙兰勤并未与原告约定其担保方式,则依法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孙兰勤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华裕追偿。《担保法解释》第32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主债务的履行期限至2012年10月30日,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兰勤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兰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鲍尚林货款221100元。案件受理费4617元,由被告孙兰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佳佳人民陪审员:李有根人民陪审员:江银洲
书记员:曾小娇
引用法律
《担保法解释》第22条、《担保法》第十九条、《担保法解释》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