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张凤芝与张焕林、陈梅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2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凤芝。被告:张焕林,农民。被告:陈梅芬,农民。被告:张辉,农民。

原告张凤芝为与被告张焕林、陈梅芬、张辉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3年4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芝、被告张辉、吴叔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焕林、陈梅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同日,原告张凤芝向本院申请追加慈溪市周巷焕发五金配件厂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3年6月1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慈溪市周巷焕发五金配件厂、吴叔权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同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芝、被告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焕林、陈梅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张凤芝起诉称:被告张焕林、陈梅芬于2011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5日到2011年2月25日止,同时上述借款由被告张辉、慈溪市周巷焕发五金配件厂合伙人陈梅芬、吴叔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焕林、陈梅芬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从逾期日2011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被告张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焕林、陈梅芬在法定期间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张辉在法定期间未作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原告张凤芝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1份,证明2011年1月25日被告张焕林、陈梅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张辉、慈溪市周巷焕发五金配件厂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银行回单1份,证明原告张凤芝将500000元汇入被告张焕林账户的事实。被告张辉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辉未提供证据。被告张焕林、陈梅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查,原告张凤芝提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焕林、陈梅芬于2011年1月25日向原告张凤芝借款500000元,两被告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5日到2011年2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张辉在保证人一栏签名,案外人慈溪市周巷焕发五金配件厂作为保证人盖章予以确认,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上述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到期后,被告张焕林、陈梅芬未归还借款,被告张辉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由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张凤芝与被告张焕林、陈梅芬、张辉之间的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焕林、陈梅芬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归还。现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焕林、陈梅芬即时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辉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也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焕林、陈梅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张凤芝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辉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焕林、陈梅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张焕林、陈梅芬各负担2950元,被告张辉负担29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辉代理审判员:杨智文代理审判员:鲁文文

代书记员:冯维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