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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苏阳与刘华中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沭民初字第13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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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苏阳。被告刘华中。委托代理人张铁铸、鲍瑞,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阳诉被告刘华中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源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瑞、被告刘华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蒋永广、郝冬梅于2010年3月9日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由被告提供担保。后蒋永广、郝冬梅支付原告2011年3月8日前借款利息,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蒋永广、郝冬梅一直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担保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为蒋永广、郝冬梅借款30000元提供担保属实,但当时蒋永广、郝冬梅并非向原告而是向案外人廖维杰借款,且借款已全部还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蒋永广、郝冬梅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提供担保,蒋永广、郝冬梅并出具借据给原告,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正(30000)借款人蒋永广、郝冬梅2010年3月9日保证人:刘华中。后经原告索要,蒋永广、郝冬梅未还款,原告向被告主张担保责任未果,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据、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蒋永广、郝冬梅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主债务人蒋永广、郝冬梅欠款30000元未付构成违约,被告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对蒋永广、郝冬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还主张被告自2011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借据未载明还款时间、利息标准,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债权人并非原告,且款项已经还清,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提供蒋永广证言为证,但蒋永广为本案债务人,其证言效力低,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自己主张,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华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阳担保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91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

代理审判员:钟源

书记员:马艳秀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