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舟龙。委托代理人张根生。被告张建立。
原告蔡舟龙为与被告张建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恒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张建立外出下落不明,本案依法于2013年3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舟龙的委托代理人张根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舟龙起诉称,2011年1月29日,吕志永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吕志永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及逾期未归还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张建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进行了签字确认,并对保证期限作了约定。至今,吕志永未归还借款,被告也无还款意向。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29日开始到欠款付清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张建立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9日,吕志永由被告张建立担保向原告蔡舟龙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到期后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被告张建立在吕志永出具借条上的担保人栏签名、捺手印,约定担保责任为“如果借款人吕志永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直至付清日止,本担保责任有效期为贰年”。后吕志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张建立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2月,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署名为吕志永的借条一份可供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既未提出书面异议,又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结合原告庭审陈述,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吕志永由被告张建立担保向原告蔡舟龙借款人民币5万元,该民间借贷行为、担保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借款人吕志永和担保人即被告张建立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故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张建立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吕志永在借条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依法可以要求吕志永履行债务,也依法可以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张建立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被告张建立要求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借条约定担保期限为二年,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起诉要求被告张建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现原告诉请被告张建立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张建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立应向原告蔡舟龙归还由吕志永向原告蔡舟龙所借的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蔡舟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建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恒丰代理审判员:王玲人民陪审员:金春泱
书记员:郦利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