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寿贤根。委托代理人:杨夫康。被告:寿玄军。
原告寿贤根为与被告寿玄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志姣独任审判。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依法对被告寿玄军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2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贤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夫康、被告寿玄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寿贤根诉称,2013年1月26日,借款人徐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由被告寿玄军作担保,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三方商议后签下借款协议及借款收据,约定借期为一个月,月息为2.5%,出借人交付借款。后借款人徐炯在借期届满后一直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调整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
被告寿玄军辩称,第一、借款实际是被告另外一个朋友姚军所借,而不是徐炯所借,被告不认识徐炯,因此被告是为姚军作担保的;第二、被告当时是看见原告从银行取款120000元,但后来该120000元不知道交付与谁;第三、原告出借款项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原告寿贤根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民间借款协议、借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26日借款人徐炯向原告寿贤根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寿玄军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及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与徐炯的事实。被告寿玄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均已收集在卷。
对原告提供的民间借款协议、借款收据,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6日,徐炯向原告寿贤根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寿玄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责任期限至借款债务清偿之日止。原、被告及借款人徐炯约定借款交付方式为至徐炯农行账号,后由于银行下班,120000元全部现金交付与徐炯。
本院认为,原告寿贤根与被告寿玄军之间的保证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徐炯向原告寿贤根借款120000元,被告寿玄军为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间借款协议、借款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寿玄军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主债权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且原告的主张未超过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寿玄军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该笔借款支付自借款日2013年1月2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至于被告辩称是为其朋友姚军作担保、借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寿玄军应支付原告寿贤根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5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2520元,由被告寿玄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肖志姣
书记员:张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