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全国。委托代理人:毛晓颖、黄冰。被告:俞丰民。
原告杨全国为与被告俞丰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俞丰民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周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项枝、人民陪审员吕汉成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俞丰民所有的财产在价值人民币48万元内予以查封、冻结。本案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全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晓颖、黄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丰民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全国诉称,2012年1月16日,郦灿明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俞丰民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郦灿明至今未能还本付息,被告俞丰民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杨全国申请撤回对被告郦灿明的起诉,同时调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俞丰民代为主债务人郦灿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俞丰民未作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杨全国为证明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1月16日,郦灿明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俞丰民自愿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的事实;2、汇款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1月16日,原告将38万元借款本金以银行汇款方式交付给被告俞丰民,另2万元借款本金以现金方式交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均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俞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且原告自愿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故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借款人郦灿明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杨全国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由郦灿明出具借条一份为凭,被告俞丰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自愿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同日,原告按约将38万元借款本金以银行汇款方式交付给被告俞丰民,另2万元本金以现金方式交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郦灿明向原告杨全国借款40万元,由被告俞丰民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贷合同及保证合同分别系双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余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俞丰民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调整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4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丰民应代为主债务人郦灿明归还原告杨全国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俞丰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郦灿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共计11920元,由被告俞丰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晶人民陪审员:毛项枝人民陪审员:吕汉成
书记员:蔡瑜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