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传德。被告:陈建江。
原告朱传德与被告陈建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珊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陈建江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传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朱传德起诉称:案外人孙挺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由被告陈建江提供担保。后孙挺于2012年11月30日归还借款5000元,尚欠15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向孙挺催讨未果,向被告主张,被告亦不愿归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代为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
被告陈建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陈建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
信,故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建江系本案所涉借款的保证人,在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情形下,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应履行代偿义务。原告诉请被告代为偿还借款1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建江代偿原告朱传德借款1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陈建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谢桂荣代理审判员:杜珊珊人民陪审员:万爱娣
代书记员:陈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