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口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治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海口椰乡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日光。被告杜日光。被告张滨。被告李麟妃。被告杜月珍。被告杜亚富。
原告海口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投资公司)与被告海口椰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椰乡公司)、杜日光、张滨、李麟妃、杜月珍、杜亚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张滨、被告李麟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椰乡公司、杜日光、杜月珍、杜亚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投资公司诉称,被告椰乡公司为解决经营资金短缺的困难,向原告申请国家开发银行“三农、中小企业”贷款担保。该款项贷款由国家开发银行海南分行(实际贷款人)以批发方式贷款给海口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创业公司),再由创业公司委托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国贸支行(下称国贸支行)等向包括被告椰乡公司在内的中小企业发放委托贷款,该业务由原告为被告椰乡公司向创业公司提供信用担保。根据被告椰乡公司与创业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的有关规定,创业公司委托贷款人向椰乡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共计150万元,合同约定年利率6.69%。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实际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贷款人于2011年6月30日向被告椰乡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2011年10月10日又发放贷款50万元。合同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2月28日还款30万元、2012年3月28日还款30万元、2012年4月28日还款30万元、2012年5月28日还款30万元、2012年6月27日还款30万元,结息日为每季末20日。原告为被告椰乡公司向创投公司申请的上述150万元贷款提供了担保,为了确保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杜亚富、杜月珍、张滨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分别约定被告杜亚富依法所有的位于海口市美舍路XX号望海国际大酒店宿舍楼X幢XXX房(海房改字第82051号,面积55.67m2),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被告杜月珍将依法所有的位于海口市海秀路XX号望海综合楼宿舍1-XXX房(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721**,134.03m2)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被告杜月珍依法将有权处分的位于海口市长秀开发区长怡花园A2-26地块(海口市国用2000字第46244号,土地面积361.13m2)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被告张滨依法将有权处分的位于海口市南航西路XX号龙发小区省建行宿舍3-XXX房(海房改字第HK012XXXXX号,109.1m2)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并在相关部门进行了产权登记。上述抵押期限均为2011年6月28日至抵押人解除抵押登记为止。同时,为确保原告的有关权益,张滨、李麟妃、杜日光分别以其个人财产对上述贷款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椰乡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向银行还贷款本金20万元,陆续还利息89414.11元,其余贷款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已向创投公司代偿了被告所欠本金130万元及利息266613.77元。原告代偿日期分别为:2012年2月28日代偿30万,2012年3月28日代偿30万,2012年4月28日代偿10万,2012年5月28日代偿30万,2012年6月27日代偿30万,共计代偿本金130万元,利息266613.77元。原告依法取得了请求被告依法偿还代偿本金、利息及其他依合同约定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至今却故意拖欠不还,其中包括本金130万元,代偿息266613.77,共计1566613.77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海口椰乡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本金130万元,代偿息266613.77元,共计1566613.77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11月30日,以后计至债务还清为止);2、判决被告杜日光、张滨、李麟妃分别对被告海口椰乡食品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原告对被告张滨依法有权处分的位于海口市南航西路XX号龙发小区省建行宿舍3-XXX房(海房改字第HK012XXXXX号,109.1m2)、被告杜月珍依法所有的位于海口市海秀路XX号望海综合楼宿舍1-XXX房(海口市房房权证海房字第721**134.03m2)、被告杜月珍依法有权处分的位于海口市长秀开发区长怡花园A2-26地块(海口市国用2000字第46244号,土地面积361.13m2)、被告杜亚富依法所有的位于海口市美舍路XX号望海国际大酒店宿舍楼X幢XXX房(海房改字第82051号,面积55.67m2)提供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抵押物均已办理抵押登记;4、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滨辩称,椰乡公司的负责人杜日光我并不熟悉,我是通过杨峰认识的,杨峰是该公司的财务总监。我需要贷款50万元,杨峰称让我通过椰乡公司来贷款。签订担保协议的时候我也没有细看,该笔借款我并未拿到,我也多次催过,对方一直推脱。我不了解他们还款的情况,既然椰乡公司两个月没有还款就应当终止继续贷款。被告李麟妃辩称,杨峰带人过来看我家的房子一次就批了贷款,让我签协议的时候很着急,也没有让我看清楚协议的内容。当时我以为杨峰是银行的工作人员,以为该笔借款是打到我的账户上的,结果钱是打给椰乡公司使用,如果我知道是该情况就不会同意在协议上签字,我是被欺骗在担保协议上签字的。被告椰乡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杜日光未作答辩。被告杜月珍未作答辩。被告杜亚富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创业公司与被告椰乡公司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国贸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年国贸委借字第072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根据委托人创业公司和受托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国贸支行签署的《委托代理协议》,并应借款人请求,受托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国贸支行同意接受委托人创业公司向借款人即被告椰乡公司发放该项委托贷款。贷款金额为1500000元,贷款的年利率为6.69%,贷款期限为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关于贷款偿还的约定,2012年2月28日偿还本金300000元,2012年3月28日偿还本金300000元,2012年4月28日偿还本金300000元,2012年5月28日偿还本金300000元,2012年6月27日偿还本金300000元。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受托人有权按委托人书面指令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根据违约金额和违约期限,按合同利率加收36%计收罚息。合同还对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责任与义务及借款人的责任与义务等其他内容作出约定。2011年6月27日及6月28日,原告担保投资公司、被告椰乡公司及创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年委保字第094号《委托担保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被告椰乡公司为解决经营资金短缺的困难,向原告申请国家开发银行“三农、中小企业”贷款担保。该项贷款由国家开发银行海南分行(实际贷款人)以批发方式贷款给创业公司,再由创业公司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国贸支行(贷款人)向包括被告椰乡公司在内的中小企业发放委托贷款,该业务由原告为被告椰乡公司向创业公司提供信用担保。担保范围为创业公司委托贷款人向被告椰乡公司发放贷款本金1500000元,年利率为6.69%。被告椰乡公司的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原告就上述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其利息、复息、罚息等为椰乡公司向创业公司提供担保。原告的担保期间为主合同(2011年国贸委借字第072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如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为分期还款,则每期债务的担保期为该期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方式为原告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原告的担保范围、担保期间的任何款项,原告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担保责任随被告椰乡公司履行主合同还款义务、原告代为偿还或贷款人及委托人因被告椰乡公司违反约定收回贷款等情况相应减少或解除。关于原告代偿和垫付,被告椰乡公司到期未能及时清偿债务造成创业公司垫付;或原告在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代被告椰乡公司清偿债务,取代债权人的地位后,原告或创业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椰乡公司归还代偿或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或垫付之日起的利息(按应偿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以及原告或创业公司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被告椰乡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该份合同还对原告的抗辩权、被告的义务、违约责任、反担保等内容作出约定。2011年6月27日及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椰乡公司、创业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及《补充合同》,原告愿就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被告椰乡公司与创业公司及实际贷款人之间已经订立的或将要订立的一个或多个主合同项下的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复息、罚息等为被告椰乡公司向创业公司提供保证。对于本合同项下的被告椰乡公司所有义务和责任由被告椰乡公司依法所有或有权处分的价值6000000元的及其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由杜亚富依法所有的位于海口市美舍路XX号望海国际大酒店宿舍楼X幢XXX房(海房改字第82051号,面积55.67m2)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由原告与杜亚富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由杜月珍依法所有的位于海口市海秀路XX号望海综合楼宿舍1-XXX房(海口市房权房权证海房字第721**34.03m2)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由原告与杜月珍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由杜月珍依法有权处分的位于海口市长秀开发区长怡花园A2-26地块(海口市国用2000字第46244号,土地面积361.13m2)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由原告与杜月珍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由张滨依法有权处分的位于海口市南航西路XX号龙发小区省建行宿舍3-XXX房(海房改字第HK012XXXXX号,109.1m2)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由原告与张滨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该合同还对保证方式、原告代偿垫付及抗辩权、被告椰乡公司的义务、违约责任、反担保的实现、义务和责任的连续性及争议的解决均作出约定。上述《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签订以后,所涉房产及土地均已办理抵押登记。2011年6月27日,被告杜日光与被告张滨、李麟妃分别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三被告愿意以个人全部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个人财产申报清单”所列财产)为原告对上述借款的担保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期限为两年,自该项借款到期日起计算,同时承担依法提前收回贷款的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律师费)。2011年6月30日,受托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国贸支行向被告椰乡公司放款1000000元,2011年10月10日,受托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国贸支行向被告椰乡公司放款500000元。2012年12月6日,原告共计向创业公司代偿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266613.77元。被告椰乡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向银行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陆续偿还利息89414.11元。另查,被告张滨与被告李麟妃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委托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的补充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借据、《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及《补充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2011年最高抵字第056-1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2011年最高抵字第056-3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2011年最高抵字第056-4号)》、杜日光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张滨和李麟妃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海口市他项(2008)第0065号、海口市房他证海房证海房字第T0XX**、房他证海房字证海房字第T0XX**、房他字第55649号、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关于要求履行担保代偿义务的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椰乡公司及创业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补充合同》、创业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国贸支行及被告椰乡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创业公司、被告椰乡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及《补充合同》、被告杜月珍、杜亚富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杜月珍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张滨、李麟妃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上述各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保护。上述合同生效后,创业公司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国贸支行分别于2011年6月30日及10月10日向被告椰乡公司共计发放贷款1500000元。被告椰乡公司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到后,没有按约定还款,原告向创业公司代偿本金及利息1566613.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椰乡公司偿还其代被告椰乡公司向创业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566613.77元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被告椰乡公司及创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年委保字第094号《委托担保合同》关于原告代偿和垫付的约定:被告椰乡公司到期未能及时清偿债务造成创业公司垫付;或原告在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代被告椰乡公司清偿债务,取代债权人的地位后,原告或创业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椰乡公司归还代偿或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或垫付之日起的利息(按应偿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以及原告或创业公司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被告椰乡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的代偿利息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椰乡公司所借的1500000元的委托借款向创业公司提供了担保,被告张滨以其位于海口市南航西路XX号龙发小区建行宿舍3-XXX房、被告杜月珍以其位于海口市海秀路XX号望海综合楼宿舍XXX房、被告杜月珍以其有权处分的位于海口市长秀开发区长怡花园A2-26地块、被告杜亚富以其位于海口市美舍路XX号望海国际大酒店宿舍X幢XXX房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因此,原告要求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日光及被告张滨、李麟妃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杜日光及被告张滨、李麟妃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其三人愿意以个人全部资产为原告对被告椰乡公司的上述借款(包括本金和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的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杜日光及被告张滨、李麟妃对被告椰乡公司的上述1566613.77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口椰乡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海口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1566613.7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2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566613.77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原告海口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滨位于海口市南航西路XX号龙发小区省建行宿舍3-XXX房(海房改字第HK012XXXXX号)、被告杜月珍位于海口市海秀路XX号望海综合楼宿舍1-XXX房(海口市房权证海房房权证海房字第721**月珍位于海口市长秀开发区长怡花园A2-26地块(海口市国用2000字第46244号)、被告杜亚富位于海口市美舍路XX号望海国际大酒店宿舍楼X幢XXX房(海房改字第8205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杜日光、张滨、李麟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海口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99元,由被告海口椰乡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娟审判员:冯琳人民陪审员:李丹
书记员:华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委托担保合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