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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与刘夫刚等借款保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新商初字第4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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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被告刘夫刚。被告米士霞。被告韩清祥。被告王作芬。被告沈曰磊。被告王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与被告刘夫刚、米士霞、韩清祥、王作芬、沈曰磊、王昆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夫刚、米士霞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韩清祥、王作芬、沈曰磊、王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3日被告刘夫刚从原告处贷款80000元,用于进原料,被告米士霞系刘夫刚之妻,该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该贷款由六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刘夫刚、米士霞按约定支付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被告韩清祥、王作芬、沈曰磊、王昆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夫刚、米士霞、韩清祥、王作芬、沈曰磊、王昆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被告刘夫刚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3日至2012年1月13日,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当月利息,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韩清祥、王作芬、沈曰磊、王昆为该笔借款提供三户联保方式的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夫刚未偿还本金,仅支付了利息6447.68元、罚息0.41元,其中自2011年9月13日起被告刘夫刚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另,被告刘夫刚、米士霞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夫刚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刘夫刚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夫刚按照约定偿还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夫刚、米士霞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清祥、王作芬、沈曰磊、王昆自愿为刘夫刚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被告韩清祥、王作芬、沈曰磊、王昆应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韩清祥、王作芬、沈曰磊、王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夫刚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夫刚、米士霞自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刘夫刚、米士霞自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利息(本金80000元按年利率15.84%,自2011年1月14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6447.68元)、罚息(本金80000元按年利率15.84%的50%,自2011年9月13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0.41元);三、被告韩清祥、王作芬、沈曰磊、王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刘夫刚、米士霞、韩清祥、王作芬、沈曰磊、王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仉咏审判员:王德帅人民陪审员:阚吉雷

书记员:孙文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