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被告杨衍杭。被告张恒昌。被告杨乐同。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与被告杨衍杭、张恒昌、杨乐同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乐同、杨衍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恒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衍杭由被告张恒昌、杨乐同采取三户联保方式于2011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3年,每年一还,年利率为5.31%上浮40%,实际执行7.434%,到期日为2012年2月7日。借款到期后未偿还。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衍杭辩称:签字是我签的,手续是我办的,但钱我没有见过。被告张恒昌未答辩。被告杨乐同辩称:手续是我办的,签字是我签的,钱我也没有见,钱是我儿子拿走了。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被告杨衍杭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期限3年,每年一还,年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逾期不还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到期日为2012年2月7日,执行利率8.484%。被告张恒昌、杨乐同为该笔借款提供三户联保方式的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衍杭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杨衍杭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衍杭按照约定偿还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恒昌、杨乐同自愿为杨衍杭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被告张恒昌、杨乐同应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恒昌、杨乐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衍杭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衍杭自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杨衍杭自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利息(本金50000元按利率8.484%,自2011年5月7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罚息(本金50000元按利率8.484%上浮50%,自2012年2月7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张恒昌、杨乐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杨衍杭、张恒昌、杨乐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仉咏审判员:王德帅人民陪审员:阚吉雷
书记员:孙文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