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寨山村委,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李某丈夫。被告马某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居民。被告乔某某,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居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某、乔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及被告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日乔某甲由被告马某某、乔某某担保向原告李某借款5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期限至2011年底,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3174568元,下欠2707772元本金及2012年9月1日起之后的利息一直推诿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举证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李某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期限2011年12月底还清,2011年7月1日起计息,利率1.5%,借款人:乔某甲,担保人:马某某、乔某某,2011年7月1日”用于证明乔某甲由被告马某某、乔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利息为15‰的事实。
被告乔某某辩称,其和马某某为乔某甲担保是事实,下欠款项和利息符合事实,但实际上借款是495万元。被告乔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举证“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乔某甲和李某曾经协商连本带利共偿还511万元的事实,故应该以协议书所确定的款项偿还借款。被告马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乔某某对原告所举的借款条据一支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乔某某所举的“协议书”一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协议书”是真实的,但是乔某甲未按协议书中所确定的时间偿还此笔债务,故此“协议书”是无效的。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款条据一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被告乔某某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乔某某所举的“协议书”一份,因原告质证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1日乔某甲由被告马某某、乔某某担保向原告李某借款5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期限至2011年底,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174568元,下欠2707772元本金及2012年9月1日起之后的利息一直推诿未付,故原告涉诉本院,要求被告乔某某、马某某偿还乔某甲借原告下欠款项2707772元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借款人乔某甲系被告乔某某父亲。
本院认为,被告乔某某、马某某给债务人乔某甲担保借原告李某500万元,已偿还3174568元本息,下欠2707772元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某某、乔某某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担保法规定,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马某某、乔某某偿还乔某甲借原告下欠2707772元本金及利息之诉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乔某某、马某某偿还乔某甲借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707772元及利息(月利率以约定的15‰计算,从2012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0元,由被告马某某、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斌审判员:黄勃代理审判员:樊勃
书记员:田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