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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任长现诉康社国、袁成亿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伊三民初字第3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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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

原告:任长现,男,汉族,住伊川县。委托代理人:毕春立。被告:康社国,男,汉族,住伊川县。被告:袁成亿,男,汉族,住伊川县。

原告任长现诉被告康社国、袁成亿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长现的委托代理人毕春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社国、袁成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6日,被告康社国借我现金2万元,月息2分,每月息为400元,由袁成亿担保,借期一年,并承诺不超过两年。后被告给付三个月利息后不再给付利息及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康社国偿还借款2万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康社国已经偿还了5000元,故变更诉求为15000元)及利息,被告袁成亿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康社国于2010年4月26日向原告任长现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使用期限,由被告袁成亿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期限。后被告康社国于2011年12月12日偿还原告5000元,尚欠15000元借款本金未还。2011年4月26日前的利息均由二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2%即每月400元支付给原告。其后被告康社国又分别支付给原告1400元、700元利息,两次共计2100元。后二被告未再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二被告签名的借条一张、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康社国向原告任长现借款2万元,后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康社国偿还剩余的15000元借款本金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此约定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故本院依法支持该约定。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故对2011年12月12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借款15000元计算,但计算利息在履行时应扣除被告康社国已经支付的2100元利息。被告袁成亿作为担保人,未与原告约定担保方式及期限,故其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康社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社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长现借款15000元。并支付原告任长现原借款20000元自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12月12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1年12月12日起按借款本金15000元,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支付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在履行时扣减被告康社国已付的2100元利息。二、被告袁成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康社国、袁成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东亮审判员:王磊人民陪审员:李佳楠

书记员:楚洋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