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爱民,女,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郅春迎,男,汉族,1962年11月28日出生,住禹城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郝爱民与被告郅春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郝爱民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郝爱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冻结被告郅春迎的银行存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冻结期内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支付。若冻结的账户为工资户,则每月给付被告郅春迎生活费人民币伍百元整,余款予以冻结,直至冻结额满之日止。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张凤强
书记员:张永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