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玉荣,女,60岁,汉族,现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济南东岳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济南东岳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伟君。被告济南东岳顺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辉法。被告济南东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锋。被告济南东岳大舜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郁。
被济南东岳风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海波。被告济南东岳顺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青。被告济南运发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爱华。被告孙刚,男,济南东岳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葛伟君,男,济南东岳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曹辉法,男,济南东岳顺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孙锋,男,济南东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孙郁,男,济南东岳大舜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曹海波,男,济南东岳风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长青,男,济南东岳顺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袁爱华,女,济南运发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孙晓坤,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原告朱玉荣与被告济南东岳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济南东岳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济南东岳顺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济南东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济南东岳大舜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济南东岳风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济南东岳顺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济南运发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孙刚、葛伟君、曹辉法、孙锋、孙郁、曹海波、李长青、袁爱华、孙晓坤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洪飞到庭参加诉讼。十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济南东岳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济最高借字2012第03131号,其余被告为该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6月21日,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8月21日止。现因该被告经营状况发生恶化,公司资产被多家法院查封情况紧急,为了保证原告的资金安全及时清收,特诉至贵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令被告济南东岳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十七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济南东岳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济最高借字2012第03131号,其余被告为该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6月21日,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8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9,借款本金160万元到期未还,利息还清至2012年8月21日,逾期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合同的约定期限履行义务,被告在履行期限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另十六被告向本案的债权人提供了连带保证,理应对此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第一被告约定的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但违约金与利息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十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东岳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朱玉荣借款16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自2012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按19计算违约金及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济南东岳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济南东岳顺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济南东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济南东岳大舜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济南东岳风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济南东岳顺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济南运发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孙刚、葛伟君、曹辉法、孙锋、孙郁、曹海波、李长青、袁爱华、孙晓坤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辉
书记员:郭成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