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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王殿亮与张继武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兖民初字第5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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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

原告:王殿亮。委托代理人:杜继平,兖州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继武。委托代理人:郭红文,山东鲁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殿亮与被告张继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继平,被告张继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红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殿亮诉称,借款人陈诚于2012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还款期限定于2013年3月12日,被告张继武自愿为借款人陈诚提供担保,在借款时明确约定借款人还不清该借款,被告愿承担法律责任并代为偿还债务。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被告催要该借款,借款人及被告都以资金较紧为由,拖欠到今未还。后借款人离家出走,至今查无音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继武辩称,一、应当追加借款人陈诚及另一担保人张继国为共同被告。二、当时以陈诚的名义借款5万元,实际拿了42500元。三、3个月的利息7500元,当时就扣下了。实际借款并不是5万元。后来我向陈诚催该借款时,陈诚说本金已还了,只剩下利息了。原告的人也找过我劝我帮陈诚把7500元的利息凑齐还上,我没答应。另外,约定的担保方式不够明确,让我还款的话,按照我的还款极限每月还款1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原告王殿亮与借款人陈诚及担保人张继武、张继国、王震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并约定了借款的数额、借款期限、担保条款,被告并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下写有“本人自愿为陈诚作担保,如有违约(所附合同)愿负法律责任并代为其偿还债务”内容的下方签下了本人的名字。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于2013年4月8日诉讼来院,要求担保人张继武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江鑫投资担保合同一份,证实借款的发生额、借款超期的违约金、被告担保的事实,二、借款人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三、提供写有担保内容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被告自愿为其偿还借款,四、提供被告的教师资格证书、工资证明、户口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有能力进行担保。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被告承认提供的担保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认为合同内容第二项违约责任当中的第三条上面上说“借款方以张继武、张继国、王震作担保抵押给乙方”,这个条款的法律含义不明确。根据这个担保条款,到底是以担保人的什么方式作担保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只是原告的义务,而不能证明原告所提供出的实际发生额。对证据二,被告认为该条款上没有借款人陈诚的签字,其内容也不能确定是否系陈诚所写,应当追加陈诚为共同被告。对证据三,被告承认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签名是其所签,但认为该证据上没有写明担保方式。对证据四,被告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提供手机录音一份(未提交)预证实,借款人实际拿走42500元。原告认可借款人实际拿走42500元的事实,并变更主张要求被告从2013年3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被告同意每月按1500元给付借款,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双方协商未成。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被告的教师资格证书、工资证明、户口登记证明所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及各担保人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了借款的数额、使用期限、违约责任及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保证方式,事实清楚。被告主张实际给付借款人42500元,原告认可,本院应予采信。借款担保协议第二条违约责任:第4条明确约定了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选择起诉由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2500元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继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500元及违约金(标的42500元,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承担160元,被告承担89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故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结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广利审判员:张璇审判员:刘金华

书记员:徐秋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