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华英,女,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王春明,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茌平县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永伟(又名李燕),女,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茌平县振兴办事处丁庄小学教师。住。被告武希金,男,195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茌平县三中教师。住址。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齐传宝,茌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袁华英诉被告毛永伟(李燕)、武希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华英及委托代理人王春明、被告毛永伟、武希金及委托代理人齐传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华英诉称:2012年4月7日,被告毛永伟(李燕)和武希金多次找我,说贾寨钢厂用钱,钢厂的负责人是他的同学,让我借给钢厂点钱并说由她担保,因我和李燕是亲戚,便交给李燕84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欠款8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2年4月7日起计至还清为止。
被告毛永伟(李燕)、武希金辩称:1、原告称将借款交给被告李燕不属实,被告仅是原告与荣鑫源工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张美玲之间的介绍人,原告的钱款是直接交给张美玲的;2、原告提交的被告担保手续的日期是原告自己涂改的,被告签字时的日期为2012年4月7日,原告将日期涂改为2012年12月17日,涂改痕迹很明显;3、按照法律规定没有约定担保期限的担保合同,保证期限为六个月,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时效,被告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未提交借款手续,主合同不存在,担保合同就无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借款人茌平县荣鑫源工贸有限公司(经办人为公司法人代表张美玲)经被告李燕介绍并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由张美玲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84000元,约定月利息1.5%,三个月一结息。如原告用款,随时提取。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有被告李燕签名的担保书,担保书载明:“袁华英2012年4月7日向荣鑫源工贸公司出资的钱84000元,如荣鑫源公司偿还不了,我同意由我来偿还,与荣鑫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李燕2012年12月17日2年换条”。但被告有异议,称担保书落款日期有涂改,日期应为2012年4月7日,并提供了担保书复印件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认定担保书的原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7日。后因原告用钱,向被告和张美玲催款未果,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8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息1.5%自2012年4月7日计至本息付清为止。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借款借据,称该借据在2012年12月份委托他人找李燕催款时被李燕要回。对此,李燕予以否认。原告则要求对李燕进行测谎。但李燕称所述都是事实,不同意测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视听资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本院虽认定了在2012年4月7日,原告经被告李燕介绍并担保向茌平县荣鑫源工贸有限公司出借84000元的事实。但被告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要求原告提供证据,以证明该借款尚未清偿该债务仍然存在。原告主张该借款并未清偿,但该借款借据在2012年12月份原告委托谢甲松、穆金保到被告李燕工作的丁庄小学找李燕催款时,李燕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同时将借款借据从穆金保手里要了回去,并申请了谢甲松、穆金保出庭作证。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并未有此事。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申请了两位证人作证,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因两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受影响,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应以主合同债务的存在为前提,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有确定的债权,属主债权不确定,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担保人不能为不确定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华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共计282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风审判员:刘洪利审判员:庄立华
书记员:段莹莹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