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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茌平县长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郭善朋、刘思俊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茌商初字第1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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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茌平县长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地址茌平县振兴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周庆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杰,女,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贵昌,男,195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郭善朋,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刘思俊,女,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罗金飞,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贵和家苑**。被告刘思荣,女,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被告冯守兵,男,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邹珍,女,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茌平县长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公司)诉被告郭善朋、刘思俊、罗金飞、刘思荣、冯守兵、邹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茌平县长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杰、陈贵昌,被告郭善朋、罗金飞、冯守兵、邹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思俊、刘思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丰公司诉称,被告郭善朋、刘思俊夫妻因经营企业从我处借款贰佰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二,由被告罗金飞、刘思荣夫妻,冯守兵、邹珍夫妻提供担保,约定三个月内还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借款360000元。剩余借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郭善朋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该借款并不是我所用,是临清市润超棉纺织品有限公司借用了200万元。我本人是原告公司的加盟商,加盟商的形式是找到合理的客户,有1%的回扣。当时罗金飞在长丰企业公司任财务总监,由罗金飞介绍的临清客户,当时经办人是我,经公司罗金飞和我多次去催款至今没有找到客户负责人孙洪超。被告罗金飞辩称:郭善朋加盟商是我介绍的,因为一开始没有业务,所以我就给郭善朋提供了这笔业务,没有想到经多次催要没有结果。被告冯守兵辩称:郭善朋开始找我担保说是用于其本人所经营公司的业务周转,后来才得知郭善朋当时是长丰公司的加盟商,其将借款转借他人,因此他违背了我担保时的意思表示,我的担保责任应当免除。该借款到期后作为债权人长丰公司一直没有催收,致使该笔贷款形成长期逾期的局面,长丰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取消我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我的担保期限是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4月11日,已超担保期限,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邹珍辩称:关于和郭善朋担保一事,本人对此毫不知情,更没有在担保书上签字,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撤销对我个人账户的冻结,如继续冻,将保留对因此给我造成的损失进行追偿的权利。被告刘思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被告刘思荣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善朋、刘思俊,被告罗金飞、刘思荣及被告冯守兵、邹珍均分系夫妻关系。原告长丰公司主张被告郭善朋、刘思俊于2011年7月11日由被告罗金飞、刘思荣、冯守兵、邹珍担保在其公司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2.00%,使用期限三个月,并提供有借据及借款担保书在卷作证。借据显示:“今借到茌平县长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现金(大写):贰佰万元整,月(日)息(费):百分之贰点零零整使用期限叁个月整,于年月日前归还借款,如逾期不还,每万元每天加罚利息50元,并由我们夫妻二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郭善朋(注签名捺印),配偶:刘思俊(注签名捺印),2011年7月11日”。被告郭善朋对该借据质证认为上面刘思俊的签名捺印不是刘思俊本人所为,系其代为,刘思俊对借款事宜不知情,其他无异议。原告长丰公司对刘思俊的签名捺印非其本人所为的事实表示认可。借款担保书显示:“一、声明:1、本担保书经借款人、担保人签字后可发生法律效力。2、如发生借贷担保纠纷,由茌平县司法部门处理。二、借款人:姓名郭善朋(夫),联系方式134××××****,身份证号××,工作单位山东绿香源果业公司职工,家庭住址茌平县胡屯乡胡屯街(住世博园),姓名刘思俊(妻),联系方式139××××****,家庭住址茌平县胡屯乡胡屯街,借款金额贰佰万元整,期限叁个月整,月(日)息(费):百分之贰点零零整,借款人签字:郭善朋(注:签字捺印),配偶签字:刘思俊(注:签字捺印),2011年7月11日。三、担保人:姓名冯守兵(夫),联系方式135××××****,身份证号××,工作单位茌平县财政局,家庭住址方盛苑小区**楼**501。〈夫妻双方签字承诺书〉我们自愿为借款人郭善朋担保,如借款人到期续约,我们连续承担担保责任: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由我们夫妻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责偿还全部借款、利息及衍生费用。丈夫签名:冯守兵(注:签字捺印),妻子签名:邹珍(注:签字捺印),2011年7月11日。〈夫妻双方签字承诺书〉我们自愿为借款人郭善朋担保,如借款人到期续约,我们连续承担担保责任: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由我们夫妻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责偿还全部借款、利息及衍生费用。丈夫签名罗金飞(注:签字捺印),2011年7月11日”。被告郭善朋对该借款担保书的质证意见同上述对借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冯守兵对该借款担保书质证认为其妻子邹珍的签名捺印系其代为,其他无异议。被告邹珍对该借款担保书质证认为担保书上邹珍的签名捺印非自己所为,本人亦未曾同意担保,该担保协议对己无效力。原告长丰公司对邹珍的签名捺印非其本人所为的事实表示认可。被告罗金飞对该借款担保书无异议,且认为担保书上并无其妻刘思荣的签名或捺印,其妻刘思荣应无担保责任。原告长丰公司未能提供被告刘思俊、邹珍委托其丈夫在借据或借款担保书上代为签名捺印的相关证据。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偿还了360000元,尚有1640000元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被告冯守兵认为根据担保法规定,其担保期间系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4月11日,已超过担保期间,自己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长丰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郭善朋、刘思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由被告冯守兵、邹珍、罗金飞、刘思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于立案后依申请对被告郭善朋、罗金飞、冯守兵、邹珍的银行存款和其他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原告长丰公司提交的借据、借款担保书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思俊、刘思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郭善朋、罗金飞、冯守兵对原告长丰公司提交的借据及借款担保书上自己的签名无异议,借据及借款担保书的证据效力应予认定。被告刘思俊、邹珍未在借款担保书上签名或捺印,原告长丰公司亦未能提供其委托他人代签的相关证据,该借款及担保协议对被告刘思俊、邹珍没有约束力,原告长丰公司要求被告邹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刘思俊虽未在借据上签名或捺印,但涉案借款系其丈夫被告郭善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为,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长丰公司履行了出借人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郭善朋、刘思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全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长丰公司要求其承担偿还下欠借款本息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借款担保书“我们自愿为借款人郭善朋担保,如借款人到期续约,我们连续承担担保责任: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由我们夫妻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责偿还全部借款、利息及衍生费用”的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期间应为2年,被告冯守兵所持已超过担保期间的抗辩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罗金飞、冯守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理应按照借款担保书中相关担保条款的约定对下欠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长丰公司要求其对下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长丰公司要求被告刘思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善朋、刘思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茌平县长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11日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的利率计算)。二、被告罗金飞、冯守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罗金飞、冯守兵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善朋、刘思俊追偿。三、驳回原告茌平县长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35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共计32855元,由原告茌平县长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914元;被告郭善朋、刘思俊承担22921元,被告罗金飞、冯守兵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洪利审判员:庄立华审判员:孙伟

书记员:段莹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