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北彩田路东交汇处联合广场****A1601。法定代表人张锴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建林,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晶,住址长沙市岳麓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何良,住址四川省阆中市。
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9元(已由原告预交),按规定实际收取77.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李立
书记员:费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