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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新泰和兴牧担保有限公司与李月刚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新民初字第56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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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新泰和兴牧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李月刚。被告陈绪珍。被告柏士海。被告李月亮。被告柏士建。

原告新泰和兴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月刚、陈绪珍、柏士海、李月亮、柏士健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月刚、陈绪珍、柏士海、李月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柏士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9日被告李月刚、陈绪珍向我公司借款20000元,由柏士海、李月亮、柏士健担保,约定月息11.3‰,违约金25%,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损失,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月刚、陈绪珍、柏士海、李月亮、柏士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被告李月刚、陈绪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支付种苗、兽药、饲料款,月利率11.3‰,借款期限至2010年11月18日,如借款方违约,应支付借款总额的25%违约金。被告柏士海、李月亮、柏士健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被告李月刚于2012年10月22日偿还本金1990元,2012年12月24日偿还本金1990元,2013年1月24日偿还本金994.5元,截止2013年2月27日共还款4974.5元。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月刚、陈绪珍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李月刚、陈绪珍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扣除李月刚已偿还的4974.5元,余款15025.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月刚、陈绪珍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月刚、陈绪珍赔偿损失,因本院已支持其利息请求,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损失,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月刚、陈绪珍支付律师代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柏士海、李月亮、柏士健自愿为李月刚、陈绪珍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被告柏士海、李月亮、柏士健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柏士海、李月亮、柏士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月刚、陈绪珍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月刚、陈绪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和兴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25.5元;二、被告李月刚、陈绪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和兴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0000元按月利率11.3‰,自2009年11月19日起计算利息至2012年10月22日;18010元按月利率11.3‰,自2012年10月23日起计算利息至2012年12月24日;16020元按月利率11.3‰,自2012年12月25日起计算利息至2013年1月24日;15025.5元按月利率11.3‰,自2013年1月25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柏士海、李月亮、柏士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新泰和兴牧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李月刚、陈绪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仉咏审判员:王德帅人民陪审员:阚吉雷

书记员:孙文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