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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金菊茂与黄国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绍嵊黄商初字第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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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金菊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柏章。被告:黄国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胜南,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菊茂为与被告黄国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应晓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盛银明、人民陪审员吴正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6日、11月5日、11月1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柏章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菊茂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应胜南参加了第二、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菊茂起诉称,2008年黄俐永因需向原告借款,至2010年1月18日结账后,重新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140万元,该款由被告黄国富提供担保。当时约定月利率2分,未约定归还时间,现因原告急需用钱。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由被告黄国富归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国富答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而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被告最多也只是保证责任,两者并不相符。2、黄俐永向原告借款时即2007年7月16日的借条载明借款500万元,属于大额借款,原告应当提供借款交付的相关凭证,如原告不能提供,理应否定借款的真实性,驳回其诉讼请求。3、原告在诉状中称,2010年的借条中的款项并非原始借款,而是由先前的借款结转形成。2007年的原始借条中有还款时间,此后借款数额不断减少,只能是基于权利人主张权利或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而这些行为均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结账后续写借条,也是权利人主张权利或义务人履行义务的组成部分,也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行为。原告于2012年5月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2007年7月16日,由被告黄国富及黄俐永等签名的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黄俐永于该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定于2008年1月16日前归还,并由嵊州市宏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金宏针织服装有限公司(黄国富)对借款作担保的事实;证据2、2008年8月14日,由黄俐永及被告黄国富签名的借条一份,欲证实黄俐永于该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到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月息2分,被告黄国富在担保人项下签名并书写担保人只承担本金不含利息的事实。同时证实被告于2009年7月22日签名并书写许再江欠我借款陆拾伍万元,我已转给金菊茂收取的事实。证据3、2010年1月18日,由黄俐永及被告黄国富签名的借条一份,欲证实黄俐永于该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月息2分,被告黄国富在担保人项下签名并书写担保本金不含利息的事实。证据4、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户名为原告及高步纬的银行卡于2007年4月至7月的交易记录,用以证实原告于2007年7月16日通过高步纬的银行卡转账给黄俐永330万元,同时证实原告于该日通过银行取款现金170万元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或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5、黄俐永持有的其于2007年7月16日向金菊茂借款500万元,由嵊州市宏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金宏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作担保的事实,及2008年7月14日被告签字承诺继续担保一个月的事实。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被告均没有异议。对于被告的举证,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5,认为被告对担保内容进行了添加,其余内容没有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由于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上述证据对各待证事实具有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相互对应,证据5系原件,证据1系复印件,从形式上可见原件中继续担保一个月的内容系在原告持有的复印件复印后所写,现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证据5中除却该内容外的其余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7月16日,借款人黄俐永因需向原告金菊茂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于2008年1月16日前归还,此款由嵊州市宏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金宏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对借款作担保。2008年8月14日,原告与黄俐永经结算,重新书写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月息2分。被告黄国富在担保人项下签名并写明担保人只承担本金不含利息。在该借条下方被告于2009年7月22日写下许再江欠我借款陆拾伍万元,我已转给金菊茂收取。2010年1月18日,原告与黄俐永及被告黄国富经结算再次重新书写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400000元,月息二分,原2008年8月借条作废。被告黄国富再次在担保人项下签名并写明担保本金不含利息。此后,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担保人亦未尽保证责任,原告金菊茂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黄国富归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本案原始借款是否交付。被告辩解的案涉借款属大额借款,应当提交相关交付凭证,如若提供不能,应当驳回诉请的主张。根据本院调查银行的相关交易记录,其中330万元系通过案外人账户支付,被告亦无异议;2007年7月16日原告个人银行卡的取款记录表明该日支取过现金170万元;结合原告与黄俐永及被告黄国富在二次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双方对500万元原始借款从未产生过异议。故500万元借款已经交付事实应予认定。二是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辩解:2010年借条中的款项并非原始借款,而是由先前的借款结转形成;还款行为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于2012年5月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批复所指的标的物是货款,且双方约定货到付款。而本案标的物系借款,根据交易习惯,借款不可能借到即还。故批复所指内容与本案事实有本质上不同,在本案中不宜适用。且原告金菊茂与黄俐永及被告黄国富在2010年1月18日经结算后重新书写了借条,被告作为担保人亦进行签字确认,应当认为该行为产生了新的法律关系,为此亦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金菊茂与黄俐永及被告黄国富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属有效;黄俐永理应及时还本付息,但黄俐永至今未还,被告黄国富亦未尽保证责任;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黄国富对黄俐永应归还金菊茂的借款本金14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款限黄国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00元,由黄国富负担(款先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应晓东代理审判员:盛银明人民陪审员:吴正荣

书记员:杨柳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