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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胡志坚与张庚荣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3)泰民初字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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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

原告胡志坚,男,47岁。被告张庚荣,男,61岁。

原告胡志坚与被告张庚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1日、2013年3月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坚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庚荣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志坚诉称,2010年8月23日,吴永春因生意需要向原告胡志坚借款5万元,约定2010年按月利率1分计息,2011年后按月利率1.5分计息,由被告张庚荣提供担保。嗣后,被告方归还部分款项,尚欠借款本金25752元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752元和利息(自2010年8月23日至还款之日止,2010年按月利率1%计付,2010年后按月利率1.5%计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志坚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2年9月30日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为吴永春向原告借款5万元担保及利率约定等情况。

被告张庚荣口头辩称,借款5万元和尚欠借款本金25752元系事实,但关于利息问题,之前的借条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被告不支付利息。被告张庚荣对自己的辩称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0年8月23日借条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借款应以2010年8月23日借条为准;2、收条复印件六份,以此证明被告及吴永春归还款项的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胡志坚提供的证据1、2,被告张庚荣对原告胡志坚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对原告胡志坚提供的证据2,被告张庚荣认为是原告欺骗被告写下的,应以被告提供的证据1为准。对被告张庚荣提供的证据1、2,原告胡志坚认为被告张庚荣提供的证据1是被告伪造,被告张庚荣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有伪造之嫌,应以原件为准。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认可2012年9月30日借条上张庚荣签名系被告所写,且被告并未提供关于原告欺骗被告写下2012年9月30日借条的反驳证据加以证实,故予以采信。对被告张庚荣提供的证据1、2,因该二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原告对此有异议,故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8月23日,借款人吴永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胡志坚借款5万元,由被告张庚荣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9月30日,原告重新打印载明“今借到胡志坚人民币5万元整(2010年8月23日时借),本人同意2010年时段按月息1分计算,2011年后按月息1.5分计算。”内容的借条一份,由吴永春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张庚荣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被告张庚荣与吴永春陆续向原告归还款项计24248元(其中2011年7月5日归还5000元,2011年12月9日归还5000元,2012年10月13日归还2000元,2012年11月20日归还12248元)。原告催讨尚欠款未果而成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吴永春向原告胡志坚借款后,被告张庚荣自愿在吴永春重新出具的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成立了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因此,被告除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当对借款的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借条利率的约定“2010年时段按月息1分计算,2011年后按月息1.5分计算”,因对“2011年后”是否包括2011年有歧义,结合原、被告及借款人重新签订借条的合同目的,即当事人针对借款进行了利率约定,故认定有息借款,确定2011年前的利息均按月利率1%计付,2012年及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又因借条系于2012年9月30日重新签订,原告第二次庭审提供的利息计算方法不符合先还息后还本与不计算复利惯例,本院结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752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和案外人所归还的款项24248元时间分别在2012年9月30日前后及原告将被告和案外人所归还的款项24248元用于扣除借款本金的情况,本院对利息计算基数进行适当调整即2011年7月5日前按借款本金5万元作为基数,2011年7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按借款本金4.5万元作为基数,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按借款本金4万元作为基数,2012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按借款本金3.8万元作为基数,2012年11月21日起至按借款本金25752元作为基数。被告张庚荣口头辩称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被告不支付利息的意见,因与当事人重新签订的借条上确有约定利率的事实不符,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张庚荣经传票传唤,第二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庚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志坚支付借款本金25752元。二、被告张庚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志坚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基数:2011年7月5日前按借款本金5万元作为基数,2011年7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按借款本金4.5万元作为基数,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按借款本金4万元作为基数,2012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按借款本金3.8万元作为基数,2012年11月21日起至按借款本金25752元作为基数;利率计算: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012年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胡志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16元减半收取458元,由原告胡志坚负担138元,被告张庚荣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建国

书记员:李久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