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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陈杰与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五民二初字第000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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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杰,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邓衍璐,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法定代表人:金伟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源,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杰与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浙江鼎泰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衍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杰诉称:原告与被告2012年6月30日签订一份建筑安装承包协议,被告收取原告50万元保证金。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进场施工,经与被告协商退还保证金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5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五河县沱湖度假村酒店式公寓别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约定了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的数额和时间;被告方签订合同的代理人蔡晓江,是该项目部的项目经理。证据2、蔡晓江书写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取了原告50万元风险保证金。

被告浙江鼎泰公司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起诉的50万元保证金,按照承包协议第15项第6条约定发生纠纷后不得提起诉讼或仲裁,请法院驳回其诉请;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该份协议是我公司委托蔡晓江签订的是事实,从该份合同里证明不了蔡晓江是项目部经理;证据2对收条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是蔡晓江所写,鉴于蔡晓江没有出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考证。被告从未收到过该保证金,承包协议第12条第5项约定保证金将汇入公司的账号,该收条上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或其他的证明,仅仅是蔡晓江。被告没有收取原告的保证金,该保证金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和蔡晓江,与被告无关。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蔡晓江写的收到50万元保证金的收条,被告虽然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但蔡晓江是被告委托来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法庭也当庭进行了释明,由被告对蔡晓江写的收条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司法鉴定。被告既没有核实,也没有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6月30日原告陈杰与浙江鼎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安装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合同主要内容为:发包方(甲方)浙江鼎泰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陈杰;甲方将承建的安徽五河沱湖度假村工程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的经济责任制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上缴甲方经营管理费用和税金,按工程决算总价20%交纳;乙方向甲方交纳50万元作为工程质量风险和安全生产保证金,保证金在主体封顶退60%,余下40%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或达到合同各项指标后二个月内无息退还;乙方承诺,无论发生何种争议纠纷,均由公司内部解决,不得向外提起诉讼或仲裁……。合同甲方代表有蔡晓江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乙方有陈杰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50万元保证金打到蔡晓江账户上,蔡晓江于2012年7月2日给陈杰出具了收条。后因被告原因,原告一直没有进场施工。保证金被告也未退还给原告。另查明:浙江鼎泰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变更为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将被告主体由浙江鼎泰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安徽五河沱湖度假村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第三款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收取原告的保证金50万元应当返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比较适宜,故对原告此主张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主张没有收到原告50万元保证金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对委托蔡晓江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有理由相信蔡晓江收取保证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被告此抗辩理由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按照承包协议第15项第6条约定发生纠纷后不得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抗辩理由,限制了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对被告的此抗辩理由本院也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陈杰保证金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付款时从2012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彩先审判员:周云人民陪审员:黄家宏

书记员:陈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