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崔进与石诗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东安商初字第002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崔进,村民。委托代理人:何永辉,东台市富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诗和,村民。

原告崔进诉被告石诗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进的委托代理人何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诗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进诉称:借款人石元进于2012年6月28日立据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2012年7月2日前还清,被告提供担保。到期后,借款人、担保人均未还款,现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

被告石诗和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借款人石元进向原告崔进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崔进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用途工程周转,定于2012年7月2日还清,利息按同期信用社利率计算,如逾期归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信用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担保人石诗和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两年。逾期,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直接起诉被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且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不到庭而对其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诗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崔进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石诗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杨彬

书记员:夏裕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