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文育。委托代理人:王晓伟。委托代理人:张晓锋。被告:迟凤华。委托代理人:陈建强、何益萍。被告:杨立群。委托代理人:李德成。委托代理人:李文莉。被告:卢有来。委托代理人:李德成。委托代理人:李文莉。被告:杭州德高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安龙。被告:杭州德高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安龙。被告:浙江德高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安。被告:杭州德颖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玉祥。被告:杭州南一堂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迟凤华。委托代理人:陈建强、何益萍。被告:建德市航头南一堂种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迟凤华。委托代理人:陈建强、何益萍。被告:杭州南一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迟凤华。委托代理人:陈建强、何益萍。被告:杭州南一堂御池山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迟凤华。委托代理人:陈建强、何益萍。被告:浙江南一堂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迟凤华。委托代理人:陈建强、何益萍。被告:浙江万盛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有来。委托代理人:李德成。委托代理人:李文莉。被告:浙江天豪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来英。委托代理人:李德成。委托代理人:李文莉。
原告叶文育为与被告迟凤华、杨立群、卢有来、杭州德高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担保公司)、杭州德高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房地产公司)、浙江德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贸易公司)、杭州德颖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颖服饰公司)、杭州南一堂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一堂控股公司)、建德市航头南一堂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一堂种植公司)、杭州南一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一堂生物公司)、杭州南一堂御池山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一堂御池山庄)、浙江南一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一堂实业公司)、浙江万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燃料公司)、浙江天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豪置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文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锋,被告迟凤华、南一堂控股公司、南一堂种植公司、南一堂生物公司、南一堂御池山庄、南一堂实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强、何益萍,被告杨立群、卢有来、万盛燃料公司、天豪置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成、李文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高担保公司、德高房地产公司、德高贸易公司、德颖服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文育起诉称:2009年9月26日,原告与借款人高安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高安龙向原告借款800万元,由本案十四被告对高安龙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不超过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合同生效后,原告分两次向高安龙支付了71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高安龙催讨,高安龙仍未归还,故原告要求连带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十四被告共同对高安龙向原告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710万元及利息198.8万元(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1年5月1日暂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止,此后按协议约定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2、十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迟凤华、南一堂控股公司、南一堂种植公司、南一堂生物公司、南一堂御池山庄、南一堂实业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曾于2011年12月23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高安龙等人,后经法院审理查明,公安机关对高安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该案借款事实与高安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存在犯罪嫌疑,故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该案所涉借款事实与本案相同,现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的事实依然存在,原告就相同的事实再次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且因本案涉及的借款事实与保证责任,属于主次要的法律关系,而借款事实存在犯罪嫌疑,其是否真实有效现在无法查明,这直接关系到六被告的保证责任是否应当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杨立群、卢有来、万盛燃料公司、天豪置业公司共同答辩称:1、原告基础证据为借款合同,主债务人为高安龙,而高安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该事实在另案裁定中有明确说明,且高安龙案件仍在侦查中,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且事实上,另案起诉经法院确认已被驳回,原告再次起诉欠缺依据。2、就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而言,在另案的审理中,高安龙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归还4000多万元,并且陈述本案债权已经消亡,故担保人也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德高担保公司、德高房地产公司、德高贸易公司、德颖服饰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叶文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借款710万元给高安龙,并由本案十四被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收条2份、银行交易明细1张、网上交易查询单1张、银行业务凭据2张,证明借款人高安龙实际收到原告交付的710万元借款,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3、承诺书1份,证明2011年7月4日高安龙与原告对账确认本案借款仍未归还。被告杨立群、卢有来、万盛燃料公司、天豪置业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杭下商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高安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杭州市西湖区公安局立案侦查,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裁定驳回。2、(2012)杭下商初字第4号案件中高安龙提供的证据1组(复印件),证明高安龙就涉案款项已经全额归还。被告迟凤华、德高担保公司、德高房地产公司、德高贸易公司、德颖服饰公司、南一堂控股公司、南一堂种植公司、南一堂生物公司、南一堂御池山庄、南一堂实业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叶文育提交的证据。被告迟凤华、南一堂控股公司、南一堂种植公司、南一堂生物公司、南一堂御池山庄、南一堂实业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南一堂种植公司盖章,对其担保有异议,其他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是高安龙与原告之间的款项往来,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承诺书已改变还款期限、担保方式,故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立群、卢有来、万盛燃料公司、天豪置业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高安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的借款也属于高安龙的吸储行为,该借款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对证据2,两张收条落款收款人均为高安龙,高安龙并没有作为本案被告,也没有出庭说明情况,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110万元收条指向2009年9月28日的借款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乙方落款人为高安龙,高安龙并没有作为本案被告,也没有出庭说明情况;对关联性有异议,承诺书借款约定月息为3.5%,与原告借款合同不符,原告自认与高安龙存在多笔借款关系,故该承诺书与本案无关;高安龙对借款变更了担保方式,并且另行约定了还款期限,即便承诺书与本案有关,但未经担保人的单方确认,损害了担保人的权益,故担保人也不需承担责任。被告德高担保公司、德高房地产公司、德高贸易公司、德颖服饰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对证据1,南一堂种植公司已在该合同中列明担保人之一,并由其法定代表人迟凤华签名,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认定其为涉案借款担保人身份,其他被告对于各自签名及盖章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高安龙承诺还款,并不影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杨立群、卢有来、万盛燃料公司、天豪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叶文育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但当时法院并未进一步查实本案借款与高安龙的犯罪存在关联。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高安龙之间存在很多借款,归还的钱均是其他借款的本金与利息,与本案无关,且高安龙与原告对账后也承认本案借款。被告迟凤华、南一堂控股公司、南一堂种植公司、南一堂生物公司、南一堂御池山庄、南一堂实业公司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被告德高担保公司、德高房地产公司、德高贸易公司、德颖服饰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该组银行凭证的交易时间基本在高安龙于2011年7月4日出具承诺书之前,且高安龙在承诺书中确认了尚欠多笔借款,由此不能证明其针对本案借款已经归还,故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9月26日,叶文育作为甲方,高安龙作为乙方,德高担保公司、德高房地产公司、德高贸易公司、德颖服饰公司作为担保方一,迟凤华、南一堂控股公司、南一堂种植公司、南一堂生物公司、南一堂御池山庄、南一堂实业公司作为担保方二,杨立群、卢有来、万盛燃料公司、天豪置业公司作为担保方三,各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借款800万元以内给乙方;自甲方提出还款要求后7日内到期,借款期限不超过三个月,但乙方允许甲方随时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借款本息(不受7日还款期限的约束),为表示平等,甲方也允许乙方随时还款,利息以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与期限确定,多还少补;借款月利息为2%,利息自甲方出借本金后立即支付三个月;上述三担保方愿意为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主合同的效力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保证范围为基于本合同产生的所有债务,包括因主合同无效、撤销、解除而给甲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且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上述所有债务清偿完毕为止;为体现乙方按时还款的诚意,乙方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除按实际借款期限支付利息外,另赔偿甲方本金数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本合同经各方签署后立即生效;等等。上述各当事人均已在该借款合同下方相应位置签名、捺印及盖章,其中南一堂种植公司由法定代表人迟凤华签名。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叶文育于2009年9月28日通过银行分别交付100万元、100万元、43.55万元、18.45万元、338万元,合计600万元。当天高安龙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叶文育出借款项600万元。2009年10月27日,叶文育又通过银行交付110万元,当天高安龙出具收据,确认收到110万元从2009年10月27日开始计,时间按原合同予以计算。2011年7月4日,高安龙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向叶文育借款本金共计3360万元,已逾期利息约200多万元,承诺两个月内全部还清。在该承诺书中,确认的具体借款包含了2009年9月28日600万元,2009年10月27日110万元。2011年11月23日,本案各担保人在上述2009年9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载明延续担保时间到2013年12月30日。2011年12月23日,叶文育就本案借贷事实曾向本院起诉高安龙及各担保人,后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借贷事实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高安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相关,遂于2012年6月20日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向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致函,征询其侦办的高安龙涉刑案件中是否涉及叶文育的借款,并附上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等证据材料。该局于2013年3月6日函复,称叶文育已申请撤案,该局同意该借款合同不再纳入高安龙案件中。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德高担保公司等十四被告自愿为高安龙向叶文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债权人叶文育与本案各保证人之间依法成立保证合同关系。现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一是本案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本案主债务的认定及各保证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关于本案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借款人高安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各保证人认为该刑事案件尚未侦查终结,故主张本案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因其涉嫌刑事犯罪而待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向公安机关函告并提供了涉案《借款合同》等证据材料,公安机关明确函复对该借款合同不再纳入高安龙涉刑案件中,由此,不能认定本案主合同与高安龙涉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相关。对于已查明确属经济纠纷的案件,法院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及时判处,叶文育再次提起诉讼,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次,经本院审理,亦无其他相关证据可充分认定涉案借贷事实存有经济犯罪嫌疑,涉案《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亦不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再者,主合同借款人高安龙涉嫌其他犯罪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本案主合同及保证合同无效。综上所述,本院应确认本案主合同及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关于本案主债务的认定及各保证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在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后,叶文育实际交付给高安龙借款合计710万元,有银行交付凭据以及高安龙出具的收条、承诺书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实际发生。杨立群等保证人认为高安龙已累计归还4000多万元,本案主债务已经消亡,但其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基本发生于2011年7月4日高安龙出具承诺书之前。在该承诺书中,高安龙确认尚欠叶文育包含本案借款在内的多笔借款,由此不能证明其针对本案借款已经归还,故本院认定高安龙应归还叶文育涉案借款本金710万元。对于利息部分,叶文育主张支付至2011年4月底前并无相关证据支持,虽然高安龙在承诺书中确认了所有借款的逾期利息,但对每笔借款拖欠的具体利息数额无法作出区分,应视为约定不明。据此,本院酌情确定自高安龙出具承诺书之次日即2011年7月5日开始计付利息,叶文育主张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未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述主债务,各保证人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叶文育的诉讼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高担保公司、德高房地产公司、德高贸易公司、德颖服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迟凤华、杨立群、卢有来、杭州德高担保有限公司、杭州德高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浙江德高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德颖服饰有限公司、杭州南一堂控股有限公司、建德市航头南一堂种植有限公司、杭州南一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南一堂御池山庄有限公司、浙江南一堂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万盛燃料有限公司、浙江天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债务人高安龙归还原告叶文育借款本金710万元;二、被告迟凤华、杨立群、卢有来、杭州德高担保有限公司、杭州德高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浙江德高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德颖服饰有限公司、杭州南一堂控股有限公司、建德市航头南一堂种植有限公司、杭州南一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南一堂御池山庄有限公司、浙江南一堂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万盛燃料有限公司、浙江天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债务人高安龙支付原告叶文育上述借款自2011年7月5日起计算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届满时止);三、驳回原告叶文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16元,由原告叶文育负担2416元,其余73000元以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8000元由被告迟凤华、杨立群、卢有来、杭州德高担保有限公司、杭州德高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浙江德高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德颖服饰有限公司、杭州南一堂控股有限公司、建德市航头南一堂种植有限公司、杭州南一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南一堂御池山庄有限公司、浙江南一堂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万盛燃料有限公司、浙江天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长:李旭峰审判员:金宁人民陪审员:倪健
代书记员:施仁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