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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兴安县支行与粟荣芳、刘毓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兴民初字第2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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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兴安县支行,住所地兴安县兴安镇双灵路**。负责人刘冠平,该支行行长。被告粟荣芳。被告刘毓龙。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兴安县支行与被告粟荣芳、刘毓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已主动清偿原告借款,履行了保证义务,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兴安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兴安县支行负担。

审判员:张征学

书记员:刘守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