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华被告:孙海波被告:郑福花
原告周华为与被告孙海波、郑福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新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波、郑福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华起诉称,2012年3月起,嵊州市切尔西模具电器厂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合计40000元,被告孙海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两被告对借款提供担保。嵊州市切尔西模具厂属于个体工商户,孙海波系业主。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孙海波、郑福花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嵊州市切尔西模具电器厂向原告借款40000元,孙海波、郑福花对借款作担保的事实。庭审后本院依法调取嵊州市切尔西模具电器厂的工商登记档案一份,经核实,嵊州市切尔西模具电器厂是个体工商户,孙海波系业主,该厂于2010年4月23日成立,于2013年3月20日注销。
本院已依法向被告孙海波、郑福花送达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但被告孙海波、郑福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孙海波系嵊州市切尔西模具电器厂业主,该厂属于个体工商户,已于2013年3月20日注销。2012年孙海波以嵊州市切尔西模具电器厂的名义共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40000元,未记载借款日期,亦未约定还款时间,并向原告出具加盖嵊州市切尔西模具电器厂印章的借条一份,被告孙海波、郑福花在该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确认。至今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保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借款人及保证人均应及时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虽无证据证明在起诉前对借款人或保证人进行了催告,但自起诉至法庭辩论终结,应视为已给予两被告相应的准备时间。本案因各方在借条中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被告孙海波、郑福花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孙海波、郑福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返还周华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孙海波、郑福花负担(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新宇
书记员:徐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