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负责人:周洪峰。委托代理人:吴福英。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鲍樟洪。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以下简称文成建行)为与被告鲍樟洪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人民陪审员赵炫晔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成建行的委托代理人吴福英、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樟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成建行诉称:浙江知本实业有限公司以生产经营流动周转为由,于2011年10月21日与文成建行签订XC6273271130013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500万元,期限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8月30日,年利率为7.544%。于2012年4月1日与文成建行签订XC6273271130016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900万元,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年利率为7.93%。该两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浙江知本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文成建行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逾期息、复利518791.75元(暂算至2012年10月21日)。2011年1月10日,鲍樟洪与文成建行签订编号为XC62732711300089-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文成建行与借款人浙江知本实业有限公司在2011年1月10日到2014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金额为3000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在借款人浙江知本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到期贷款的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文成建行起诉请求判令:1、鲍樟洪立即先行偿还文成建行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逾期息、复利518791.75元(暂算至2012年10月21日);2、本案诉讼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鲍樟洪承担。在庭审中,文成建行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鲍樟洪立即先行偿还文成建行借款本金1400万元和期内利息、复利370714.77元及逾期利息(本金500万元自2012年8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11.31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金900万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1.89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由鲍樟洪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文成建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荷兰王国居留许可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各2份,拟证明借款关系及1400万元借款已实际发放;4、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保证关系。
被告鲍樟洪既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鲍樟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文成建行提交的以上证据1-4,因被告鲍樟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文成建行提交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要求,可以证明其待证事实,因此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告文成建行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外,另认定:一、文成建行与浙江知本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均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二、涉案两笔借款发放后,均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20日。500万元的借款尚欠的借款期内(至2012年8月30日)的利息及复利为105913.85元。900万元的借款尚欠的借款期内(至2012年9月30日)的利息及复利为264800.92元。上述两笔借款尚欠的借款期内利息和复利共计370714.77元。
本院认为:鲍樟洪与文成建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依照合同约定,在借款人浙江知本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到期贷款的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文成建行可直接要求鲍樟洪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鲍樟洪应在最高额3000万元范围内为浙江知本实业有限公司向文成建行的涉案的两笔借款共计140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鲍樟洪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浙江知本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文成建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鲍樟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樟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借款本金1400万元和期内利息、复利370714.77元及逾期利息(本金500万元自2012年8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11.31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金900万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1.8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但被告鲍樟洪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XC62732711300089-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偿还总额以3000万元为限;二、被告鲍樟洪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浙江知本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913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09173元,由被告鲍樟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91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未缴,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俏审判员:潘海津人民陪审员:赵炫晔
代书记员:胡淑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