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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韩静与窦建国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禹民初字第12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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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韩静,女,汉族,1974年10月13日出生,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卢厚强,男,汉族,1974年11月21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窦建国(曾用名窦光学),男,汉族,1963年3月20日出生,住禹城市。

原告韩静与被告窦建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建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9日禹城市泰德建材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15‰。原告对公司借款不放心,要求其法定代表人窦建国做担保。2011年5月9日窦建国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其自愿将在禹城市金德建材有限公司10万元的股权作担保,并将股权证交与原告。后经催要,禹城市泰德建材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给付100000元。

被告窦建国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禹城市泰德建材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约定月息为15‰。同日被告窦建国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因借韩静壹拾万元,我自愿将禹城市金德建材有限公司壹拾万元股权作为担保,股证字第400号,股东姓名:窦建国(窦光学),身份证号:371482XXXXXXXXXX37.借款人:窦光学。并将该股权证交予原告,但未履行相关质押手续。2013年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给付欠款。

本院认为,禹城市泰德建材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这一事实有原告提供多的借据为证,被告窦建国自愿担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所要求的股权质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窦建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窦建国给付原告韩静欠款100000元及利息(2011年5月10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计款33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学敏人民陪审员:安其其人民陪审员:徐光民

书记员:梁金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