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宁嘉丰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仲飞。委托代理人:徐亚明、沈伟鑫。被告:海宁市金纶轻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振海。被告:陶敏。被告:金玉良。
原告海宁嘉丰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市金纶轻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纶公司)、陶敏、金玉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伟鑫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海宁嘉丰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6月21日、6月23日,原告为借款人海宁市金益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益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海宁支行)的融资借款提供5000000元额度的保证担保。同时,三被告以及黄振海、管岳兴为原告之担保提供了连带责任的保证反担保。2011年6月23日,浦发银行海宁支行向借款人金益公司发放了借款5000000元。2011年10月13日,因金益公司无法偿还而由原告代偿了本息5023298.61元。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金益公司仅向原告偿还了2769093.39元,剩余代偿款虽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2420205.22元及损失暂计580800元(自2011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将损失计算标准由月利率2%变更为年利率20%。
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担保协议书各2份。用以证明原告为金益公司向浦发银行海宁支行的5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最高额反担保合同2份及董事(股东)会反担保决议1份。用以证明三被告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事实。3、代偿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借款人代偿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3298.61元。4、(2011)嘉海商初字第1351号民事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确认金益公司于2012年1月21日前支付原告代偿款5023298.61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实现债权费用166000元的事实。5、(2012)嘉海执民字第575号执行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法院经强制执行,原告从金益公司处受偿2769093.39元,且因金益公司已倒闭,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金益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21日、6月23日向浦发银行海宁支行借款2000000元和3000000元,原告为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借款当天,原告与金益公司各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1份,约定由原告为上述两笔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由原告代偿,金益公司需向原告支付以代偿款项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为确保金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担保协议书的履行,被告金纶公司、陶敏、金玉良同意为金益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借款后,因金益公司停产歇业,浦发银行海宁支行要求提前收贷,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1年10月13日代偿了本息合计5023298.61元。原告代偿后,于2011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金益公司清偿,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确认金益公司于2012年1月21日前支付原告代偿款5023298.61元及相应损失、实现债权费用166000元。后因金益公司未履行协议,本院经强制执行,原告受偿2769093.39元,且因金益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2年6月1日裁定终结执行。2013年1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作为反担保人承担清偿剩余款项及相应损失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为借款人金益公司向浦发银行海宁支行代偿借款本息5023298.61元及本案三被告为金益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代偿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也有权要求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已就本案债务向债务人追偿,因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原告就债务人清偿不足部分的款项2420205.22元,要求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反担保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担保协议书及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均就代偿资金占用费作了约定,故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0%赔偿损失,未超过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宁市金纶轻纺有限公司、陶敏、金玉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420205.22元并赔偿损失(以2420205.22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4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8元,由被告海宁市金纶轻纺有限公司、陶敏、金玉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良飞代理审判员:王浩人民陪审员:范传国
书记员:张晓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