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成余。委托代理人秦永杰,新泰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霍志春。被告霍志兰。
原告秦成余与被告霍志春、霍志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霍志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志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霍志春借邵泽亮现金10000元,原告担保,原告替被告霍志春偿还了欠款,并与霍志春签订借款合同书,被告霍志兰担保。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
被告霍志春未答辩。被告霍志兰诉称:我只摁了个手印,其它什么也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被告霍志春由原告担保向案外人邵泽亮借款10000元。2012年3月20日,原告作为担保人向邵泽亮履行了全部担保义务,并与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霍志春借原告现金10000元,至2012年4月20日偿还,利率为3%,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向两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条、收到条、借款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替被告霍志春偿还了其借邵泽亮的借款10000元本息,原告有权向被告霍志春追偿,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霍志兰自愿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霍志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霍志春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志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秦成余欠款1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损失(本金10000元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被告霍志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权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强
书记员:徐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