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焕铭。上诉人(原审被告):祝玲君。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日泰布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启弟。委托代理人:罗兴林、朱林岐。原审被告: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镭。
上诉人王焕铭、祝玲君因与被上诉人温州日泰布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永商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代理审判员王怡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2012年2月11日至3月16日期间,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共收到价值为2211186.795元的货物。2012年3月16日,被告王焕铭、祝玲君共同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对被告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2012年2月份的货物(截止到2012年3月16日的货款)中的200万元货款承担保证责任,并承诺于3月27日前支付。后二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焕铭、祝玲君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被告王焕铭、祝玲君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至于担保的数额问题,从原告提供的二份对帐单的形成时间来看,分别为2012年2月和2012年5月,但双方对帐的货款数额分别为1460多万元和1430多万元,并且双方在此期间仍有货物买卖。在被告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其他反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被告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支付的155万元货款中必定有部分是支付2012年2月至5月期间的货款,也就是说双方存在现货交易的事实。就被告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至5月偿还原告的货款共155万元,而原告提供的该期间段的货款数额为67万元多,再加上双方结算货款的差额30多万元,尚有58万元左右的差额,该笔款项是否应当在200万元中予以扣减,还是已经双方结算在2012年5月份的货款当中。原告陈述系双方之间的货款交易有部分单据已经丢失,本院认为,从被告王焕铭、祝玲君的庭审陈述来看,被告王焕铭、祝玲君辩称被告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偿还的款项全部应当在其担保的数额中予以扣减,这显然与原告、被告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在对帐时已经扣减部分货款的事实不相符合,因此被告王焕铭、祝玲君的庭审陈述可信度较低。另从原告陈述来看,因双方已在2012年5月31日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因此没有保留全部的材料入库单的陈述也符合常理。并且从担保书的内容及文意理解来看,系被告王焕铭、祝玲君个人对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债务进行的担保。在被告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仍欠原告其余货款的情况下,被告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偿还的货款在习惯上来讲系先用于其他货款,本案的200万元货款至今尚未清偿。对原告该项事实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至今未按双方约定偿还欠款,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日泰布业有限公司货款20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王焕铭、祝玲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代为某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07元,由被告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王焕铭、祝玲君共同负担。判决后,上诉人王焕铭、祝玲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为原审被告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二月份发生的货款提供担保,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2012年2月份6份入库单,显示其发生的货款总额为1647111.95元,减去原审被告事后已经支付1550000元,上诉人只应对原审被告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尚欠的97111.95元承担担保责任。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两上诉人在97111.9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确认上诉人、被上诉人和温州磊泰革业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针对上诉请求和理由进行答辩:1、关于上诉人担保责任范围的问题。2012年3月2日的对账单可以证实二上诉人、温州磊泰革业公司和我方的货款往来高达1400多万元,二上诉人明知当时货款远超过200万元,其中担保事务也约定很清楚是对二月份的200万元货款归还问题予以担保,担保的责任范围明确。2、2012年5月31日的对账单显示温州磊泰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在2012年3月2日之后仍有买卖关系,对账后最终确定双方的货款与第一次对账形成的货款差额仅有30余万元。根据法律规定,款项的支付不能确定是哪笔的情况下,应该认定是早发生的货款,在3月2日之前货款总额超过1400多万的情况下,上诉人所归还的货款应该推定之前的货款。原审认定事实准确,望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原告温州日泰布业有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200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因本案追加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故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200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判令被告王焕铭、祝玲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被告王焕铭、祝玲君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二被告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因公司资金周转出现问题,二被告遂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但因为双方2月份的货款共计1647111.95元,因此二被告仅对该数额承担担保责任,而不是200万元。另外对于货款,被告公司已经支付了155万元,现只剩9万多元。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王焕铭、祝玲君向被上诉人出具担保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担保书的内容合法有效,上诉人王焕铭、祝玲君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审判令原审被告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偿还温州日泰布业有限公司货款20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上诉人王焕铭、祝玲君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以原审的抗辩理由提起上诉,主张其仅对尚欠97111.95元承担担保责任与事实不符。从上诉人王焕铭、祝玲君出具的担保书内容的文意来理解,其担保的货款金额为200万元,原审被告事后支付的155万元在尚有其他货款未支付的情况下,无论从时间顺序还是债务性质来讲,先支付在先和未设定担保的债务均符合法律规定的顺序要求。由于担保书中对2012年2月份双方实际交易发生的金额未明确规定,原审判决以约定的200万元为限判令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7元,由上诉人王焕铭、祝玲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建珍审判员:陈久松代理审判员:王怡然
书记员:吴润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