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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佛山市三水佰盛光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2013立民终394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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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佛山市三水佰盛光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钟志光。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杰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吕戈杰。委托代理人:黎金豪,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纬,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三水佰盛光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立民初字第10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佛山市三水佰盛光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称,上诉人于2013年1月21日上午向原审法院提交过起诉状,并要求原审法院予以立案受理。原审法院看过诉状及相关证据后,随即要求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的现时工商登记资料,也即看其经营地址是否进行了合法变更登记。经查,被上诉人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其未进行地址变更登记,上诉人并将查实资料于21日下午提交给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看了上诉人提交的现时工商登记资料后,仍坚持不属原审法院管辖,并指引上诉人到海珠区人民法院进行立案处理。上诉人于2013年1月22日一大早便到海珠区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海珠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的工作人员看过资料后便说:现被上诉人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天河区,本案应归天河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自己出具的地址变更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建议上诉人应到天河区人民法院进行立案审理。无奈,上诉人又只能回到原审法院要求其立案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场所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该处所指的主要营业场所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为工商营业执照所登记的住所,而被上诉人自己给自己出具的住所变更证明在未经工商登记部门合法登记前是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法律约束力的。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不予受理是毫无道理,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或指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了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的协议管辖条款,本案应由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场所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虽然被上诉人的注册地址在广州市天河区,但被上诉人发出的《地址变更通知函》显示被上诉人已迁往广州市海珠区,原地址不再使用,上诉人也未提供被上诉人主要营业场所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的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正确,本案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逸思代理审判员:吴湛代理审判员:彭湛

书记员:刘侃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