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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林威、雷世英、林官权与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桂民二终字第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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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威,男,1953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上诉人(一审被告):雷世英,女,1968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官权,男,1982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毅,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白县。法定代表人:吴达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韦金胜,广西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科长。委托代理人:陈天中,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威、雷世英、林官权因与被上诉人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博白信用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玉中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8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林威及林威、雷世英、林官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毅,博白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韦金胜、陈天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日,贷款人博白信用社与借款人广西博白中创糖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及保证人广东中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公司)、林威、雷世英、林官权签订农信保借字(2008)第00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博白信用社贷款400万元给中创公司,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止,月利率为6.225‰上浮30﹪。保证人承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贷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2008年9月29日,博白信用社与中创公司、中谷公司、林威、雷世英、林官权又签订农信保借字(2008)第002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博白信用社向中创公司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9日至2009年9月28日止。贷款月利率6‰上浮30﹪,如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九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该合同的其他条款与农信保借字第00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致。林威、雷世英、林官权均在该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栏签名并按上指模。博白信用社于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当日,分别将400万元、200万元借款付给中创公司。借款后,中创公司除支付部分本金及利息外,至2011年1月17日,对第一笔借款400万元,尚欠本金2223809.99元,利息546807.03元;对第二笔借款200万元,尚欠本金200万元,利息386023.16元。2009年12月22日,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湛江中院)以(2009)湛中法民破字第15号民事裁定受理相关债权人提出的对债务人中谷公司及其下属中创公司等子公司破产重整的申请,并于2009年12月24日公告上述债务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2009年12月25日,湛江中院依法指定了破产管理人。2010年1月6日,博白信用社申报债权总额为5895046.73元(两笔借款本金共4999849.69元,利息895197.04元,利息计至2009年11月20日止),破产管理人审查后确认,并作为普通债权登入债权明细表中。2010年8月27日,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破产重整计划草案,其中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为28.35%。2010年8月31日,湛江中院以(2009)湛中法民破字第15-8号民事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按照重整计划确定的普通债权的受偿率,博白信用社分两次从破产管理人处领取债权清偿款共1671245.75元。因博白信用社未能全部收回贷款本息,遂提起诉讼,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2010年12月6日,破产管理人向湛江中院提交申请,称广东恒福糖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福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广东中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破产重整项目投资合同》的约定,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将中创公司全部股权变更到恒福公司名下。2011年4月8日,湛江中院裁定将中创公司的全部股权变更到恒福公司名下。2011年4月12日,恒福公司在博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中创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2011年4月18日,恒福公司与湛江恒德糖业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其所持有的中创公司的100%的股权以3332万元转让给湛江恒德糖业有限公司。2011年4月28日,湛江恒德糖业有限公司办理了中创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再查明,博白信用社是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博白信用社与中创公司以及中谷公司、林威、雷世英、林官权签订的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林威、雷世英、林官权同意为两份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与中谷公司为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林威、雷世英、林官权关于借款合同无效及其不是合同的保证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起诉之日没有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中创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博白信用社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博白信用社根据重整计划中确定的普通债权清偿比例,领取债权清偿款共1671245.75元,对其未获赔偿部分债权,根据破产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中谷公司及中创公司对在破产重整中未得清偿的借款本息不再承担偿还责任。另依据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于博白信用社在中谷公司、中创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未获清偿的债务,即两笔借款的本金4223800.99元及相应利息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1、林威、雷世英、林官权偿还博白信用社借款本金4223800.99元;2、林威、雷世英、林官权偿还博白信用社两笔借款6000000元的利息,利息计至2011年1月17日止为932830.19元,另支付两笔借款自2011年1月1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1)对本金2223809.99元,其罚息按月利率11.205‰计,复利以未归还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1.205‰计;(2)对本金200万元,其罚息按月利率10.08‰计,复利以未归还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0.08‰计]。案件受理费405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5590元,由林威、雷世英、林官权负担。

林威、雷世英、林官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林威、雷世英、林官权不是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一是“借款申请书”不是正式的借款担保合同;二是“流动资金借款申请表”不是正式的借款担保合同,在“保证人意见和签章”一栏虽有林威、雷世英、林官权签字,但没有注明是否同意担保的意见;三是农信保借字(2008)001、002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抬头保证人不是林威本人亲笔书写;四是农信保借字(2008)00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为中谷公司,林威、雷世英、林官权在“经办人”处签名;五是一审之前博白信用社从来没有要求林威、雷世英、林官权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借款担保合同无效。一是中谷公司与中创公司同属一企业集团,属自己为自己提供保证,是无效的;二是林威只不过是一位农民,根本就不可能承担600万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违反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是无效的。3、一审判决违反民事行为公平、合理、等价有偿之原则,林威、雷世英、林官权没有从中得到任何利益,要求其承担数百万元法律责任不公平、不合理。4、本案保证期间已过。一是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二是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的规定,本案对保证期间的约定是格式条款,“保证期间为二年”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排除保证人的权利,且未事先说明,属无效条款,本案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因此,博白信用社的起诉已过六个月保证期间。5、博白信用社在申报债权时,未通知林威、雷世英、林官权,侵犯了其财产权(追偿权)。6、博白信用社与中谷公司、中创公司债权债务已消灭,主债权消灭,保证责任也消灭。7、一审遗漏主债务人中创公司为本案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驳回博白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博白信用社负担。

博白信用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林威、雷世英、林官权均是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林威、雷世英、林官权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栏签名并按上指模,原审判决对此认定符合事实。2、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有效,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3、林威、雷世英、林官权以自己所作的担保行为是无偿担保行为,以此作为免责抗辩,于法无据,且无法自证其担保行为是“没有从中得到任何利益”。4、本案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后两年”,博白信用社起诉本案的两笔借款担保债务均在约定的期间内,原审判决认定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正确。5、博白信用社对中谷公司、中创公司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已经全部申报,并按比例受偿,已经穷尽了法律救济途径。6、博白信用社的债权至今未全部清偿,林威、雷世英、林官权主张主债权消灭保证责任消灭,违背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7、林威、雷世英、林官权主张一审遗漏主债务人中创公司的主张,违背破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为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除林威、雷世英、林官权对其是否为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的保证人的事实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林威、雷世英、林官权的上述异议,属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一审判决第八页倒数第二行“2011年4月8日”属笔误,本院予以纠正,应为“2010年12月9日”。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2、林威、雷世英、林官权是否是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3、本案保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4、本案保证期间是否届满;5、林威、雷世英、林官权对本案债务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由于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主债务人中创公司和保证人之一中谷公司于2009年12月22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2010年12月9日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根据破产法九十四条“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主债务人中创公司对本案债务依法不再承担清偿责任。林威、雷世英、林官权关于本案遗漏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林威、雷世英、林官权是否是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的问题。虽然“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担保书”、“固定资产借款申请表”、“流动资金借款申请表”不是正式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但林威、雷世英、林官权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栏签名并按上指模,该证据与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林威、雷世英、林官权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本案借款担保经过多次协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林威、雷世英、林官权关于其不是本案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林威、雷世英、林官权关于其是“经办人”或“见证人”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本案保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案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体合格,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林威、雷世英、林官权关于中谷公司与中创公司是同一企业集团,属自己为自己担保而无效的主张,因与中谷公司、中创公司分别是两个独立企业法人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林威、雷世英、林官权关于其是农民,不能承担600万元借款保证责任,其保证违反担保法第六条规定而无效的主张,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本案保证期间是否届满的问题。本案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林威、雷世英、林官权关于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经当事人多次协商,并非格式条款,“保证期间为二年”并未加重保证人责任,排除保证人权利,林威、雷世英、林官权关于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保证期间的约定属格式条款而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证据表明,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分别是2009年1月31日到2011年1月31日和2009年9月28日到2011年9月28日,博白信用社于2011年1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均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因此,林威、雷世英、林官权关于本案保证期间已届满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林威、雷世英、林官权对本案债务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博白信用社在中谷公司和中创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已受偿1671245.75元,尚欠4223800.99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未清偿的事实无异议。同时,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对复利、罚息也明确约定“如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由于本案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约定林威、雷世英、林官权对本案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未过两年的保证期间,根据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的规定,林威、雷世英、林官权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对博白信用社在中谷公司和中创公司破产重整中未获清偿的本金4223800.99元及相应利息、复利和罚息承担清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2010年8月31日湛江中院裁定终止破产重整程序,债权人博白信用社于2011年1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林威、雷世英、林官权关于本案主债权消灭,保证责任消灭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博白信用社于2010年1月6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本案债权,根据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的规定,林威、雷世英、林官权关于博白信用社申报债权时未通知其同时申报,侵犯了林威、雷世英、林官权的财产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林威、雷世英、林官权关于其没有从本案保证中得到任何利益,要求其承担数百万元法律责任不公平、不合理的主张,由于林威、雷世英、林官权为本案借款自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是否等价有偿或获利,不能成为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林威、雷世英、林官权的该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林威、雷世英、林官权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590元(林威、雷世英、林官权已预交),由林威、雷世英、林官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兰曲审判员:周家开代理审判员:张国华

书记员:韦荣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