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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李勇锋与宁波华鼎建设有限公司、蒋云林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浙甬商终字第1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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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华鼎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屈建设。委托代理人:金学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锋。委托代理人:黄永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云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小西。

上诉人宁波华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勇锋、蒋云林、郑小西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2)甬象商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2月11日,案外人许君颐向李勇锋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蒋云林、郑小西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华鼎公司的公章。李勇锋于2012年9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2月11日,案外人许君颐因资金困难向李勇锋借款40万元,并许诺在短期内归还,该款由华鼎公司、蒋云林、郑小西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后,许君颐未履行还款义务,华鼎公司、蒋云林、郑小西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李勇锋曾于2012年8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错列华鼎公司名称为浙江华鼎建设有限公司而于同年9月11日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请求判令:华鼎公司、蒋云林、郑小西连带偿还李勇锋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蒋云林、郑小西在原审中答辩称:担保属实,但华鼎公司实力较强,应当由其承担责任。华鼎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其没有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借条上的公章是案外人许君颐利用工程资料盖章时偷盖的,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勇锋与华鼎公司、蒋云林、郑小西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由李勇锋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各方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华鼎公司、蒋云林、郑小西依法应对案外人许君颐的全部债务向李勇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李勇锋要求华鼎公司、蒋云林、郑小西连带偿还李勇锋借款本金40万元,并偿付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华鼎公司辩称公章系由案外人许君颐所偷盖、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及法定代表人同意,并主张在公安机关存有案外人许君颐承认偷盖公章的笔录。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该情况未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其次,公司股东会决议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非为公司对外担保发生效力的必要条件;再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现华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当时李勇锋参与串通骗取其提供保证,或是李勇锋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或是李勇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外人许君颐存在采取欺诈、胁迫手段促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故华鼎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难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2年12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蒋云林、郑小西、华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归还李勇锋借款本金40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2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蒋云林、郑小西、华鼎公司负担。

华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借条上华鼎公司的公章系许君颐利用职务之便偷盖,因此,在华鼎公司对担保事实不知情的情况下保证是无效的,本案的担保行为不成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李勇锋、蒋云林、郑小西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李勇锋、蒋云林、郑小西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华鼎公司向本院提供象山县公安局对许君颐所作的询问笔录4份,欲证明涉案借条上华鼎公司的公章系许君颐偷盖。经质证,李勇锋、蒋云林、郑小西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象山县公安局并未对许君颐进行立案侦查,偷盖公章的事实也未予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公安机关未对许君颐及本案所涉事项进行立案侦查,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鼎公司应否对讼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华鼎公司认为,涉案借条中华鼎公司的公章系许君颐利用职务之便偷盖,故华鼎公司不应对讼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华鼎公司目前并未就此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另一方面,根据华鼎公司的陈述,许君颐作为其公司的项目经理,有条件和机会使用其公司公章,故即使许君颐存在擅自使用华鼎公司公章的行为,但对于出借人李勇锋而言,其有理由相信许君颐的行为代表华鼎公司,故华鼎公司的担保有效。综上,本院认为华鼎公司应对讼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宁波华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丹涛审判员:方资南代理审判员:袁方

代书记员:谢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