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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沈国庆与李舒婕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浙杭商终字第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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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舒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国庆。

上诉人李舒婕因与被上诉人沈国庆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商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沈文荣向沈国庆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沈国庆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24日止;若逾期不还,需支付违约金250元/天。李舒婕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条上签字。同日,沈国庆通过沈江向沈文荣实际交付借款本金285000元。借款到期后,沈文荣未归还借款本金,李舒婕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舒婕为沈文荣向沈国庆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保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李舒婕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条上虽约定借款为30万元,但沈国庆实际交付借款285000元,应按照实际交付金额计算借款本金。借条上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每天250元,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李舒婕仅在借款本金285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计200天的违约金38440.17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沈国庆超出部分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李舒婕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沈国庆借款本金28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8440.17元;二、驳回沈国庆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6元,减半收取32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65元,合计5533元,由沈国庆负担405元,李舒婕负担5128元。

宣判后,李舒婕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李舒婕向沈国庆支付38440.71元违约金错误。借条上只写了一切后果与法律责任都由借款人承担,并未约定由担保人承担责任,也即担保人对担保责任并未进行约定。即使李舒婕承担担保责任,但借条上约定每天250元的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认定违约金为200元每天依然过高,要求降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沈国庆对李舒婕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沈国庆承担。

沈国庆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舒婕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名,其担保意思表示明确,保证担保关系成立。由于各方在借款过程中对于保证担保的范围并未明确约定,故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担保范围应包括主债权、利息以及违约金等。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原审法院基于双方借条中约定的“每天250元”过高,已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调整。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李舒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1元,由李舒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依群审判员:张敏代理审判员:黄江平

书记员:林叶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