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国章。委托代理人:金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利立。委托代理人:杨晓东。
上诉人高国章为与被上诉人韩利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甬慈商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月14日,韩利立、高国章及借款人马某约定,由马某向韩利立借款2000000元,高国章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出借人借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届满应及时还本付息,本借条还款后借款人可收回。借款人马某自愿承诺,若本人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时,愿意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当应支付的违约金过高给出借人造成损失时,借款人应当自愿放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息的权利,必须全额支付违约金。同时应当向出借人支付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本金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因诉讼保全产生的担保费等。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内。以上承担内容债务人及担保人已经仔细阅读过,愿遵守上述承诺内容。落款处借款人马某本人签具姓名,填写身份证号码330282198203189172及联系电话134××******,高国章在担保人栏签具了本人及吴吉祥的姓名,填写身份证号码330222196107077335及联系电话135××******。2012年1月15日,韩利立向莫某借款,并指定莫某将950000元汇入马某的账户,莫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白沙路支行银行卡汇款后将回单给了韩利立。2012年1月19日,韩利立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虞波分理处银行卡向马某汇款450000元。事后,马某在前述两张回单上分别注写“已收到壹佰万”与“收到伍拾万”。马某实际收到韩利立的出借款两笔,合计1400000元。借款后,马某仅向韩利立支付利息50000元,至今未归还借款,高国章也未尽担保责任。韩利立向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韩利立、高国章与借款人马某约定,马某向韩利立借款,由高国章提供担保,有韩利立提供的《借条》为依据,是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故韩利立与高国章、马某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韩利立虽在《借条》上约定借款2000000元,但实际仅交付马某1400000元,故应按实际出借的金额1400000元认定。马某理应按约返还借款,高国章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扣除马某已向韩利立支付的利息50000元,高国章应当代偿借款140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高国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马某追偿。韩利立未委托律师为本案代理诉讼,要求高国章支付律师代理费,不符合约定,应予以驳回。高国章关于《借条》内容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高国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韩利立借款本金14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应扣除马某已支付的利息50000元);二、高国章向韩利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马某追偿;三、驳回韩利立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0元,由韩利立负担300元,高国章负担18540元,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该院。高国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高国章与韩利立素不相识,高国章向马某出具保证合同在先,涉案借款发生在后,高国章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马某为慈溪市高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祥公司)筹集到银行贷款;二、因马某事先未告知高国章向韩利立借款,涉案保证行为与借款行为缺乏意思联络,故高国章不承担保证责任。而且,在原审庭审中马某出具《承诺书》后高国章才知晓马某向韩利立借款1500000元,以及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的事实;三、因涉案借款为高利贷,借款合同违法无效,故保证合同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从合同无效的,保证人无过错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高国章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韩利立原审的诉讼请求。韩利立答辩称:一、高国章与马某之间的经济往来是否存在与韩利立无关;二、高国章为本案借款提供的保证担保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利立以高国章未归还借款为由,于2012年4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高国章归还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高国章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高国章在原审中答辩称:高国章与韩利立、马某素不相识。2012年1月上旬,高国章由林宝焕介绍认识马某,要求介绍贷款15000000元到20000000元,高国章写过一张意向性担保书。马某将该担保书偷梁换柱为本案的担保书,违背高国章的真实意思表示,高国章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韩利立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高国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和《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该笔借款应由马某负责归还,高国章与涉案借款无关的事实。韩利立质证认为,因马某未出庭证明《借条》及《承诺书》系其书写,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借条》与《承诺书》仅涉及马某与高国章之间的债权债务,与韩利立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承诺书》与《借条》所涉内容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韩利立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高国章为借款提供保证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高国章自认其承诺为马某的借款提供保证。根据高国章陈述,高国章在《借条》上签名时《借条》上已经记载了借款数额,高国章与马某商议后确定借款利息。因此,马某向韩利立借款,高国章在保证人一栏签名后填写了身份证和联系电话号码,表明高国章不仅对涉案借款知情而且自愿提供保证,故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系高国章真实意思表示。另外,根据韩利立在原审中提供的银行卡取款凭证、证人莫某、马某的证言,证实950000元借款系莫某直接汇入马某账户,另外450000元借款系韩利立直接汇给马某,韩利立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与涉案《借条》记载的内容可以印证。高国章虽以马某未争取到银行贷款指标为由抗辩,但高国章未提供书面证据证实该主张,故本院难以采信。高国章认为保证无效,高国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上诉人高国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亚平审判员:王文海审判员:徐栋
代书记员:谢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