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强。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祥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小华。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童加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惠新。委托代理人:张宏。原审被告:朱清。
上诉人李建强、嘉兴市祥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惠新、原审被告朱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2)嘉善商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建强,上诉人祥乐公司、李建强共同委托人胡小华,被上诉人徐惠新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朱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30日,李某甲向徐惠新借款3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由李某乙强、祥乐公司、朱清进行担保。当日徐惠新按约将300000元现金交付给李某甲。李某甲、嘉兴市欣荣热镀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荣公司)及李某乙强、祥乐公司、朱清出具借条和收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李某甲未能归还借款,三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徐惠新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徐惠新起诉称:李某甲向徐惠新借款300000元,并由李某乙强、祥乐公司、朱清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李某甲未能归还借款,三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李某乙强、祥乐公司、朱清承担连带清偿担保债务,归还担保款300000元;李某乙强、祥乐公司、朱清支付逾期利息130000元(利息按月息2%自2011年1月31日起暂计至起诉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李某乙强、祥乐公司、朱清支付徐惠新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李某乙强、祥乐公司、朱清负担。李某乙强、祥乐公司一审答辩称:本案实际出借人为蒋跃,而非徐惠新,且蒋跃在交付借款时预扣了一个月利息30000元,仅交付了270000元;借款后,李某甲通过朱清及薛军支付了部分借款的高额利息,这部分利息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不应受法律保护,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李某甲于2011年9月23日向蒋跃重新出具的借条中包含了本案中的借款,因此,担保人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退一步讲,即便担保有效,也已超过了担保期限。原审被告朱清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徐惠新与李某甲及李某乙强、祥乐公司、朱清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成立并有效。李某乙强、祥乐公司抗辩徐惠新非本案出借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李某乙强、祥乐公司、朱清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及盖章,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借款人未归还徐惠新借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债权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追偿。因此,对于徐惠新起诉要求李某乙强、祥乐公司、朱清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请,有借款协议、借条、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对于徐惠新主张的利息请求,因李某乙强、祥乐公司所提供的传真件中并未约定利息,综合本案情况,在借款协议签订时双方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徐惠新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徐惠新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未能提供律师费发票原件,故不予支持。朱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李某乙强、祥乐公司主张已过保证期间的抗辩,因该借款协议并未对还款时间作出约定,故起算日应从起诉之日计算,尚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李某乙强、祥乐公司抗辩李某甲已支付了部分利息给徐惠新的主张,因该利息并非支付给徐惠新,且李某乙强、祥乐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徐惠新授权他人收取利息,故对李某乙强、祥乐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李某乙强、祥乐公司、朱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徐惠新担保款300000元;驳回徐惠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李某乙强、祥乐公司、朱清负担2900元,由徐惠新负担1025元。
宣判后,李某乙强、祥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本案借款实际发生在蒋跃与李某甲之间,徐惠新并非出借人;蒋跃在交付李某甲借款时预先扣除了30000元利息,实际只交付了270000元,本案借款本金为270000元,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300000元;李某甲按月息1角支付蒋跃利息,并且一直支付至2011年年底,该超过法定部分的利息应予扣除,折抵借款本金,原审法院未对此予以处理,显然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担保期限为当事人事后添加,因此,本案属担保期限约定不明,保证人承担的担保责任的期限为借款到期后6个月,至徐惠新起诉时,已超过该期限,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2009年9月,李某甲又向蒋跃借款出具了一份金额为750000元的借条,其中包括本案所借款项,但没有通知保证人,该行为加重了保证人的负担,而且保证人也没有签字确认,因此,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徐惠新对李某乙强、祥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徐惠新负担。
被上诉人徐惠新辩称:本案借款协议、借条及收条足以证明李某甲向徐惠新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至于上诉人李某乙强、祥乐公司称本案借款出借人为蒋跃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未征得徐惠新的认可,不能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协议上的借款期限及担保期限属事后添加,与本案协议上记载的事实不符,应予纠正,李某乙强、祥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退一步而言,即使本案借款协议上借款期限、担保期限是空白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的规定,本案也未经过担保责任期间。原审被告朱清未作答辩。在二审中,上诉人李某乙强、祥乐公司申请证人李某甲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李某甲陈述为:本案借款是通过朱清向蒋跃借的,借款本金为300000元,扣除1个月利息,利息为每月1角,蒋跃实际交付了270000元,借款协议、借条、收条上载明的出借人徐惠明是根据蒋跃的要求出具的,本案借款协议只有一份,且借条上的借款期限、担保期限处是空白的。上诉人李某乙强、祥乐公司质证为:对李某甲的陈述无异议。被上诉人徐惠新质证为:李某甲是本案债务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低,不能予以采信。原审被告朱清未作质证。本院认证为:李某甲系本案债务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李某甲向徐惠新借款3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由李某乙强、祥乐公司、朱清、欣荣公司进行担保。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30日至2011年3月29日,担保期限自2011年1月30日至2013年1月29日,月利率为2%。借款协议签订后,徐惠新向李某甲交付了300000元款项,李某甲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李某甲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徐惠新诉至原审法院,遂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徐惠新提供的借款协议明确载明了借款期限、担保期限、借款利率等内容,该协议系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其记载的内容可予确认,然,原审法院在李某乙强等保证人未提供借款人李某甲所持有的另一份借款协议的情况下,直接以保证人李某乙等人持有的借款协议复印件推翻了本案借款协议记载的上述内容,违反了证据效力认定规则,应予纠正。原审法院未支持徐惠新的利息主张,显然不当,但因徐惠新服判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作处理。根据李某乙强、祥乐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徐惠新是否为本案出借人、本案借款数额是否真实及是否为高息借贷;二是李某乙强、祥乐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借款协议、借条、收条系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足以证明本案借款成立的事实。上诉人李某乙强、祥乐公司虽提供了李某甲与朱清、蒋跃之间的通话记录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李某甲与蒋跃之间等事实,但上述通话内容未征得徐惠新认可,对徐惠新不具拘束力,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李某甲与徐惠新之间,本案借款金额为300000元,且本案也不存在高息借贷的情况,上诉人李某乙强、祥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借款协议,本案担保期限为2011年1月30日至2013年1月29日,在2012年10月19日,徐惠新提起本案诉讼时,本案担保期限尚未经过,上诉人李某乙强、祥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某承担保证责任;退一步而言,即使本案担保期限系徐惠新事后添加,则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担保期限均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保证期间自徐惠新提起诉讼时计算,因此,本案保证期间并未经过。至于李某乙强、祥乐公司认为本案借款已包括在李某甲出具给蒋跃的750000元的借条中,因此,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某乙强、祥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但徐惠新对实体判决服判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李建强、嘉兴市祥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黄欢审判员:章能审判员:安玉磊
书记员:金惠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